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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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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建军与被上诉人冀屯汉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屯汉。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军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屯汉。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建军被上诉人冀屯汉为合同纠纷一案,冀屯汉于2014年5月12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建军支付冀屯汉28000元,诉讼费用由李建军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李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冀屯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腊月十六日,李建军与冀屯汉约定,“如果婚后造成离婚,男方必需退还女方冀敦汉2万8仟元整”。同年农历腊月十八,李建军与冀屯汉女儿冀晓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5月4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31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李建军对约定的28000元一直未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果婚后造成离婚,男方必需退还女方冀敦汉2万8仟元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在离婚后李建军未能退还冀屯汉28000元,故冀屯汉请求李建军退还,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建军辩称自己和冀屯汉未签订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冀屯汉2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建军负担。

李建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冀屯汉以结婚协定为由提起诉讼,结婚协定只能是男女双方签订,根本不可能有两个男的签订结婚协定,冀屯汉即使签字,也是代表冀晓莹签订,是一种代理行为。冀屯汉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予以审判属于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建军当时年龄幼小,结婚之前由媒人说合,结婚前夕李建军也并未与冀屯汉签订结婚协定,冀屯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婚协定是伪造的。原审判决采信伪造证据必然造成认定事实的错误。三、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违法。李建军与冀晓盈因感情不合离婚,冀晓盈对李建军仇视至极。而冀晓盈与冀屯汉系父女关系,当然违心造假证词。李建军对此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不加分析,也不按证据规则规定处理即认定错误,冀屯汉自己写一个文书,再有冀晓盈作证是明显的造假行为。四、即使有结婚协定,但此协定明显是限制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离婚自由),违背婚姻法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协议无效。且女方陪嫁物品价值不超过10000元,冀屯汉要求李建军退款28000元极为不公。五、李建军与冀晓盈离婚时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李建军通过多方求借已补偿冀晓盈100000元。但原审法院不顾此事实,一味迎合冀屯汉无理要求。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冀屯汉的起诉或者驳回冀屯汉的诉讼请求。

冀屯汉答辩称:一、李建军未明确指出原审判决程序何处违法,应由二审法院裁定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双方结婚前签订财产协议。三、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李建军不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应申请鉴定,但原审时李建军并未申请鉴定。四、李建军称,即使有法律协定,是限制婚姻自由的一种行为不应成立。冀屯汉认为协定是公平公正的,是为了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行为,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五、李建军陈述的第五部分与本案无关。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冀屯汉提交了李建军与冀晓盈之间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李建军与冀晓盈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1日登记离婚,男女双方在2013年5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情况。李建军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冀屯汉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说明婚姻的当事人是李建军与冀晓盈,与冀屯汉无关,且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无其他纠纷,故冀屯汉不能作为当事人。本院经审查对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李建军虽对协定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审中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二审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许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受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建军上诉所称的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建军上诉所称的协定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程序合法、认证结果正确,依据采信的证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