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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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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德玉、杨川川、宋小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坤,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德玉,男。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坤,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德玉,男。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川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飞,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德玉、杨川川、宋小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川川驾驶豫R5627Q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航天水泥厂大门南18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薛桂林相撞,造成薛桂林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薛桂林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于2013年3月8日死亡。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川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桂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川川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小飞,该车在被告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后,由薛桂林的外甥樊月龙负责处理了薛桂林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诉讼事宜。经本院判决,被告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赔偿了薛桂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丧葬费合计29970.72元。

薛桂林生于1920年7月15日,兄弟一人,系单身。生前随原告父亲生活,原告父亲死亡后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十一监区服刑改造,余刑12年11个月。原告现有妹妹薛莲,薛莲放弃对薛桂林因受伤害造成损失的请求。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杨川川驾驶被告宋小飞所有的豫R5627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死亡赔偿金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薛桂林生前系单身,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作为薛桂林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本案原告因薛桂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害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非因薛桂林生前遗留财产引起的诉讼,不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在服刑,于2013年农历腊月22日才知道薛桂林死亡,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无代位继承权、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杨川川应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川川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薛桂林的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应按30000元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2376.7元,加上被告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29970.72元,共计102347.4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2376.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德玉7237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杨川川、宋小飞负担2000元。

上诉人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薛德玉不是受害人薛桂林的近亲属,原告主体不适格。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薛德玉辩称:受害人薛德玉系独身,生前随原告生活,属于薛德玉近亲属,属于适格原告,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杨川川对原判无异议。

被上诉人宋小飞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薛德玉是否是适格原告,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川川驾驶被上诉人宋小飞所有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受害人薛桂林相撞,造成薛桂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杨川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薛桂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受害人薛桂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杨川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薛德玉不是适格原告,精神抚慰金不用支持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德玉虽然并非是受害人薛桂林的近亲属,但受害人薛德玉系单身,生前随被上诉人薛德玉共同生活,因此,被上诉人薛德玉作为受害人薛桂林生前的实际抚养人,其请求赔偿的理由,应予支持,故其原告主体适格,精神抚慰金也属于赔偿项目之一,也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