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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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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华、李海燕、李海红、李洛平、李洛芹、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付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男。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付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洛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洛芹,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华、李海燕李海红、李洛平、李洛芹、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付强,被上诉人张永华、李海燕、李海红、李洛平、李洛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被上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6日,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45779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车辆为豫R45779大型客车。保险项目:主险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40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至2015年3月7日24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第二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驶或保留行驶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驶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驶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1.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2.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0万元。3.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是累计责任限额的50%。4.本保单车牌号:豫R45779,厂牌型号为:长鹿牌HB6750,发动机号:72005544,车架号LGC1AHDH27F104341。5.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赔偿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行车证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捷安达分公司,该车实际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归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第三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栏加盖公章。第三人捷安达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对提别约定一栏的约定内容,字迹细小,模糊不清。

2014年5月23日13时40分左右,周德宝驾驶的豫R22456-豫RJ775挂半挂车沿331省道自西峡县桑坪镇往西峡县城方向行驶至西峡县双龙镇伏岭村柳树沟组路段(450Km+120M)处,在下坡转弯时侧翻在相对方向行驶的常春生驾驶的豫R45779大型客车上,造成康文伟、史振亭、于照怀、王双立、杨明义、张秀灵、李同贵、王梓旭8人死亡,周德宝、常春生、赵蓓等21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半挂车司机周德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车司机常春生及客车上的死者、伤者均无责任。

另查:1、2014年7月12日,第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向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发函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死者家属支付保险金,并将本次事故中死者身份信息、死者家属信息、8名死者赔偿费用清单随函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回函称因该事故中客车方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本次事故死者康文伟、史振亭、于照怀、王双立、杨明义、张秀灵、王梓旭均为农业户口,死者李同贵为非农业户口。

3、本次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第三人垫付50万元保险款,第三人将该款项中的40万元交给西峡县交警队,西峡县交警队出具证明证实该40万元用于支付本次事故伤者医疗费及生活费用。

4、第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通过当地乡镇政府财政向每名死者家属垫付5万元。

5、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退还借款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亲属于照怀作为乘客在乘坐第三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第三人作为承运人按照承运合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亲属所受伤害是因其他人侵权造成的,但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按照客运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被告亦应当在第三人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将本次事故8名死者赔偿费用清单及理赔相关证据交给被告,并书面通知被告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被保险人即本案第三人对事故死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本案原告有权依据该条规定直接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原告应当先行起诉本次事故货车司机及其投保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在保险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将“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作为其保险责任。本案死者于照怀与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承运合同关系,第三人对于照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主要是承运合同责任。被告却在免责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负责赔偿,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