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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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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明举、被上诉人孙君成、李向泽、张宗训、刘红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农业银行宛城支行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马英超,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农业银行宛城支行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马英超,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明举,男。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君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全,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明举、被上诉人孙君成、李向泽、张宗训、刘红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明举于2014年8月1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君成、李向泽、张宗训、刘红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牛明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3430.59元,并负担诉讼费。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做出了(2014)淅厚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4日13时30分许,孙君成驾驶载有牛明举的豫RUG722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淅川县厚坡镇东大街北头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李向泽驾驶的豫RU3869低速货车相撞(该车系李向泽向张宗训借用),造成孙君成、牛明举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君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向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明举无责任。牛明举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65483.2元,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部、左眉弓部皮肤撕脱伤并皮下血肿;4、颅底骨折;5、右耳廓皮肤挫裂伤;6、左眼睑青紫肿胀;7、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8、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月—半年。后经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医疗咨询报告书,证明牛明举车祸致身体多处损伤,脑挫裂伤开颅术后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属伤残Ⅷ(九)级;牛明举再次住院行右侧颅脑缺损修补需住院治疗总费用合计约25036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牛明举另提供交通费票据3300元。外购药品票据4900元,输血费发票3643元。再查明:豫RU3869低速货车的驾驶人李向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该车系张宗训所有,张宗训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汽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牛明举与孙君成达成赔偿协议,孙君成自愿赔偿牛明举30000元,牛明举不再要求追究孙君成任何法律责任,孙君成不再要求起诉车主及涉案保险公司。另李向泽已经向牛明举支付了治疗费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向泽驾驶借用张宗训所有的豫RU3869低速货车将牛明举撞伤,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李向泽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孙君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牛明举无责任。据此,李向泽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按30%计算,孙君成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由于车主张宗训已为肇事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牛明举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牛明举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74026.2元。后续治疗费25036元,上述费用共计99062.2元。2、护理费,牛明举共住院53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数额为29041元/年÷365天×53天×2人=8434元。牛明举要求后期护理天数为90天符合出院医嘱,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数额为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元。牛明举要求上述二者数额分别为8268.58元、7020.4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牛明举住院53天,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3天=2650元。4、营养费,根据牛明举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为10元×53天=530元。5、交通费,根据牛明举的就诊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牛明举年满75岁,伤残等级为9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按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5年×20%=8475.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牛明举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牛明举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8006元,对牛明举诉请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共计122000元)依法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牛明举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剩余部分16006元,李向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801元,扣除其已经向牛明举方支付的2400元,李向泽还应向牛明举方承担剩余2401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牛明举伤情不构成伤残、已做鉴定不实,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明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二、李向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明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鉴定费1300元,由李向泽承担。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分项理赔,减少理赔数额。

被上诉人牛明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君成、李向泽、张宗训、刘红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牛明举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应否分项理赔。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