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妮旦。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瑛瑛。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紫硕。 法定代理人:贾瑛瑛。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海顺。 委托代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民、舒妮旦、贾瑛瑛、李紫硕(以下简称李建民等四人)谢海顺、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建民等四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瑞达公司、谢海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做出(2013)方城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李建民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宏山,富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谢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建民、舒妮旦系李小裴的父母,贾瑛瑛与李小裴生前系夫妻关系,李紫硕系贾瑛瑛与李小裴的儿子。2013年10月22日22时31分,许合桥驾驶谢海顺实际所有挂靠在富瑞达公司的豫R55238号富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李小裴驾驶豫R2105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小裴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贾瑛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合桥、李小裴负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贾瑛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瑛瑛当即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2013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3人,因病情需要在院外购置白蛋白10支,卡文1支,2014年5月9日贾瑛瑛又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2人陪护,共花费各项医疗费合计113323.52元,共计住院85天(2013.10.22-2013.12.28为66天,2014.5.9-2014.5.28为19天)。贾瑛瑛的伤情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认为,贾瑛瑛“颅脑损伤致Ⅵ级伤残”和“贾瑛瑛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六级伤残”,“贾瑛瑛的二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鉴定费合计3000元。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2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瑛瑛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状态构成Ⅵ(六)级伤残”。谢海顺在事故发生后分两次向原告方垫付费用共计30000元。肇事豫R55238号富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谢海顺,挂靠在富瑞达公司,司机许合桥受谢海顺雇佣驾驶车辆,事发后未被判处刑事处罚。该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李建民等四人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富瑞达公司、谢海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0000元。后李建民等四人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731545.66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为18979元。 2、李小裴和贾瑛瑛2011年4月在方城县城关镇中盛家园购买房产一处居住,并在河南黄页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贾瑛瑛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的50%计算20年为223980.3元。 3、贾瑛瑛住院85天,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为4250元(50X85=425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各按20元计算分别为1700元(20X85=1700)。贾瑛瑛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超过6个月,误工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180天为9000元(50X180=9000)。 4、贾瑛瑛的儿子李紫硕现年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并乘以伤残系数乘以50%为51876.9元(14821.98X14X50%X50%=51876.9),并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75857.22元(223980.3+51876.9=275857.2)。 5、李小裴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元。李小裴儿子李紫硕现年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并乘以50%为103753.86元(14821.98X14X50%=103753.86),以上并入死亡赔偿金为551714.46元(447960.6+103753.86=551714.46)。 6、李小裴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为18979元。 7、肇事司机许合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3年12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复核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对该交通事故的复核。 8、2013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方立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许合桥驾驶的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55238号富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扣押在方城县通达汽修厂。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审法院作出(2013)方城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豫R55238号富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许合桥驾驶谢海顺实际所有挂靠在富瑞达公司的豫R55238号富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李小裴驾驶豫R2105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小裴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贾瑛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许合桥、李小裴负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贾瑛瑛无责任。许合桥虽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但复核被决定终止并且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谢海顺作为肇事豫R5523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富瑞达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建民等四人作为李小裴的亲属,对李小裴因交通事故死亡,有权向富瑞达公司、谢海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赔偿。李小裴与贾瑛瑛在方城县城关镇中盛家园购买房产一处居住,并在河南黄页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为宜。故被告方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为肇事豫R55238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不分项的原则和三者险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李建民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李建民、舒妮旦和贾瑛瑛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可以以自己的劳动能力生活,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谢海顺为肇事车辆投保时签订的系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单方提供的制式合同,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免赔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故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百分之十的免赔请求,不予采信。李小裴因交通事故死亡给李建民等四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25000元为宜。贾瑛瑛因事故造成六级伤残精神亦受到巨大伤害,精神抚慰金以支持15000元为宜。李建民等四人为处理本次事故和治疗病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属实,考虑往返路程和处理事故的过程,交通费合计以1000元为宜。综上,贾瑛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3323.5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250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75857.2元、二期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451831元(113323.52+9000+4250+1700+1700+275857.2+30000+1000+15000=451830.72,四舍五入为451831)。李小裴因本次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551714.4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595693元(551714.46+18979+25000=595693.46,四舍五入为595693元)。由于许合桥和李小裴在事故中负同等事故责任,责任比例以按50%的计算为准,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向李建民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按照同等事故责任的50%的比例计算后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谢海顺和富瑞达公司共同赔偿。故贾瑛瑛因本次事故自身的损失先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贾瑛瑛支付保险赔偿金61000元,下余损失409381元(451831-61000=390831)按照50%的计算为195415.5元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支付赔偿金150000元,剩余45415.5元(195415.5-150000=45415.5)由谢海顺和富瑞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小裴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先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李建民等四人支付保险赔偿金61000元,下余损失534693元(595693-61000=534693)按照50%的计算为267346.5元(534693X50%=267346.5)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支付赔偿金150000元,剩余117346.5元(267346.5-150000=117346.5),扣除谢海顺已经垫付的30000元为87346.5元(117346.5-30000=87346.5),由谢海顺和富瑞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谢海顺和富瑞达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5523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贾瑛瑛支付赔偿金61000元,在豫R55238号车辆投保的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贾瑛瑛支付赔偿金150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5523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建民、舒妮旦、贾瑛瑛、李紫硕支付赔偿金61000元,在豫R55238号车辆投保的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建民、舒妮旦、贾瑛瑛、李紫硕支付赔偿金150000元。3、被告谢海顺、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贾瑛瑛支付赔偿金45415.5元。4、被告谢海顺、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建民、舒妮旦、贾瑛瑛、李紫硕支付赔偿金87346.5元。5、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合计15620元,由被告谢海顺、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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