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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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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春兴、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刘成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振。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苗春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振。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苗春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成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苗春兴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成振、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中,苗春兴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7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方清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苗春兴、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苗春兴、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又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苗春兴、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撤回上诉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苗春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苗春兴、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各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