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振。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苗春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成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苗春兴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成振、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中,苗春兴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7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方清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苗春兴、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苗春兴、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又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苗春兴、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撤回上诉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苗春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苗春兴、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各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