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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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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秋生与郭玉仙、褚青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00043号 原告:范秋生。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东,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玉仙。 委托代理人:张瑞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00043号

原告:范秋生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东,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玉仙。

委托代理人:张瑞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青国。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秋生与被告郭玉仙、褚青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郭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平,褚青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秋生诉称:2013年11月1日,郭玉仙借范秋生150万元,约定年利息24%;2014年1月1日,郭玉仙借范秋生200万元,约定年利息20%;2014年1月1日,郭玉仙借范秋生50万元,约定年利息24%;2014年1月6日,郭玉仙借范秋生100万元,约定年利息24%;2014年4月21日,郭玉仙借范秋生25万元,年利息24%。以上共计525万元,郭玉仙分别给范秋生出具了《借条》。郭玉仙已向范秋生支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褚青国是郭玉仙的丈夫。以上借款,经范秋生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郭玉仙、褚青国共同归还范秋生借款本金525万元;2、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郭玉仙、褚青国负担。

郭玉仙辩称:范秋生与郭玉仙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间接代理关系,范秋生的款项实际上是出借给了刘朝阳使用,范秋生将郭玉仙列为被告错误,仅凭借条不能证明范秋生与郭玉仙的实际款项往来数额。请求驳回范秋生对郭玉仙的诉讼请求。

褚青国辩称:郭玉仙与褚青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玉仙以个人名义与范秋生发生的经济往来活动时,褚青国既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而范秋生也明知褚青国不知情,且该款的使用与褚青国无关,褚青国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范秋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范秋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范秋生基本身份信息。第二组:郭玉仙《公安网户籍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郭玉仙、褚青国基本身份信息及郭玉仙与褚青国系夫妻关系。第三组:1、2013年11月1日郭玉仙《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范秋生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月息2分每季结一次息)郭玉仙2013.11.1”。2、2014年1月1日郭玉仙《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范秋生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年息20%)3月一付郭玉仙2014.1.1”。3、2014年1月1日郭玉仙《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范秋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2分)3月一付息郭玉仙2014.元.1号”。4、2014年1月6日郭玉仙《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范秋生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分每月一结息郭玉仙2014.元.6”。5、2014年4月21日郭玉仙《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范秋生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郭玉仙2014.4.21号”。本组证据证明郭玉仙下欠范秋生借款本金52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第四组:1、2011年1月23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50万元。2、2011年7月19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50万元。3、2011年9月30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100万元。4、2012年3月13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100万元。5、2012年11月5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60万元。6、2013年2月1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50万元。7、2013年2月2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10万元。8、2013年5月7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50万元。9、2013年6月28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50万元。

10、2013年9月13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30万元。11、2013年11月13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20万元。12、2014年3月21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25万元。13、2014年4月21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25万元。14、2014年7月29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金额30万元。本组证据证明范秋生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郭玉仙支付借款650万元。郭玉仙对范秋生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五张借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非郭玉仙真实意思表示,五份借条都是郭玉仙凭印象后来补的,借条数额有异议且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第四组证据,汇款凭证本身无异议,不能仅凭汇款凭证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范秋生所述650万元数额应进一步核对,2014年7月29日的30万元汇款不存在。褚青国对范秋生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四组证据褚青国未参加,不清楚。

郭玉仙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份19页,证明双方经济交往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代理关系;2、郭玉仙与刘朝阳签订的借款协议、支付凭证、收据,证明范秋生汇给郭玉仙的款项由郭玉仙出面以郭蕾的名义借给刘朝阳使用;3、范喜文、郭树东、刘朝阳证言,证明范秋生知道款项借给了刘朝阳,与褚青国无关。4、范喜文当庭作证。5、郭树东当庭作证。证明范秋生知道款项借给了刘朝阳,与褚青国无关。范秋生对郭玉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明细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2、郭蕾与刘朝阳借款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落款日期是2014年5月29日,双方无新的借款关系存在;3、范喜文仅证实2015年元月之后的情况,双方借款发生在2015年之前;4、郭树东是郭玉仙的侄子,与郭玉仙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也不属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言内容的真实性;5、刘朝阳证言与本案无关,仅证明郭玉仙与刘朝阳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范秋生无关。褚青国对郭玉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银行应客户要求打印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褚青国未参与该活动,证明观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发表意见;对范喜文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褚未参加该经济活动;对郭树东证言,虽然郭树东与郭玉仙有利害关系,但陈述内容属实;对刘朝阳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范秋生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郭玉仙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中刘朝阳证言,因均系复印件,范秋生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法庭不予采纳。证据3中范喜文、郭树东证言及证据4范喜文当庭陈述、证据5郭树东当庭陈述,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范秋生与郭玉仙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本案借款数额应为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应否予以偿还。三、褚青国应否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