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双双,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天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天运、张志荣、齐天广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天运、张志荣于2014年11月26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齐天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天运、张志荣医疗费96480.86元、护理费3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357.71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340元、车损71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52267.57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双,王天运、张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过本院合法传唤齐天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4时10分许,齐天广驾驶豫RT0431号小型轿车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黄渠河段,与同向行驶的王天运驾驶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张志荣)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王天运、张志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647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天广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齐天广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齐天广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运、张志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天运被送入蒲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9、10肋骨骨折。”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661.71元(其中门诊费用120元)。2014年11月3日,王天运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4.慢性喘息性气管炎伴肺气肿;5.高血压病。”2014年11月14日,王天运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转外院继续治疗肋骨骨折及胸、肺部疾病。注意休息(建议疼痛时卧床休息)3至4周,均衡饮食,继续活血化瘀、止痛治疗,若病情反复,建议进一步复查及治疗;2.避免剧烈活动,预防疼痛、肿胀异常加重及软组织损伤加重等,及时复查;3.患处保护下逐步活动,预防长期卧床所致的关节强直及肌肉萎缩,必要时进一步康复治疗;4.1周后复查,如血气胸明显则需进一步胸腔引流,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院外继续治疗内科疾病。”王天运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966.27元。2014年11月14日,王天运进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肺部感染并右侧胸腔积液;2.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4.高血压病3级高危。”2014年12月7日,王天运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行抗感染,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行肺功能锻炼,下床锻炼逐渐适量增加,定期复查,每45天一次,不适随诊。”王天运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77945.25元。张志荣被送入蒲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左侧侧骨骨折。”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615.91元。2014年11月3日,张志荣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侧骨骨折;2.高血压病。”2014年11月14日,张志荣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转外院继续治疗肋骨骨折及胸、肺部疾病。注意休息(建议疼痛时卧床休息)3周左右,均衡饮食,继续活血化瘀、止痛治疗,若病情反复,建议进一步复查及治疗;2.避免剧烈活动,预防疼痛、肿胀异常加重及软组织损伤加重等,及时复查;3.患处保护下逐步活动,预防长期卧床所致的关节强直及肌肉萎缩,必要时进一步康复治疗;4.1周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张志荣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999.77元。2014年11月14日,张志荣进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肺部感染;2.多左坐骨骨折;3.高血压病3级高危。”2014年12月7日,张志荣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至少2月,继续行强骨、活血等治疗,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张志荣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0237.2元。事故发生后,齐天广垫付医疗费2000元;王天运支付施救费34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3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天运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王天运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294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力帆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080427)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715元。王天运支付评估费200元。王天运、张志荣均系农村居民。齐天广驾驶的豫RT0431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齐天广驾驶豫RT0431号小型轿车与王天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张志荣)相撞,造成王天运、张志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齐天广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运、张志荣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齐天广驾驶的豫RT0431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T043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齐天广予以赔偿。因此,王天运要求齐天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一)王天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2573.23元,王天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王天运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咨询意见书,王天运住院35天,二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原审法院酌定为70天,一人护理,王天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王天运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35天×2人+28472元/年÷365天×70天=10920.7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王天运为农村居民,故王天运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1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9416.10元/年×10年×10%=9416.1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结合王天运的伤情及咨询意见书,按照20元/天计算35天,即20元/天×35天=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5天,即30元/天×35天=1050元,王天运仅要求5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王天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王天运致一处十级伤残,给王天运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王天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7.交通费,根据王天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8.施救费340元,王天运提交了南阳市橄榄石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车损715元。以上王天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8715.1元。(二)张志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52.88元,张志荣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张志荣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咨询意见书,张志荣住院35天,二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原审法院酌定为70天,一人护理,张志荣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张志荣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35天×2人+28472元/年÷365天×70天=10920.7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王天运的伤情及咨询意见书,按照20元/天计算35天,即20元/天×35天=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5天,即30元/天×35天=1050元,张志荣仅要求5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张志荣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张志荣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张志荣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523.65元。王天运、张志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4238.75元(108715.1元+25523.65元)。因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齐天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天运、张志荣的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扣除齐天广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王天运107715.1元,支付张志荣24523.65元。王天运、张志荣诉请中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天运的损失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齐天广不再向王天运支付赔偿款。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齐天广己垫付给王天运、张志荣的2000元医疗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王天运,由王天运向齐天广返还。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齐天广承担。因王天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天运赔偿金110715.1元(王天运在收到上述赔偿金之日起十日内向齐天广返还垫付款2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志荣赔偿金24523.65元。三、驳回原告王天运、张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245元,原告王天运负担245元,原告张志荣负担100元,被告齐天广负担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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