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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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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宗怀巽、李世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双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怀巽。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双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怀巽。

委托代理人:宗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正。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宗怀巽、李世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宗怀巽于2014年11月28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世正、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9088.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方杨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双,宗怀巽的委托代理人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李世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2时50分许,宗怀巽驾驶无号牌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高庄桥南侧处,与自北向南李世正驾驶豫R5526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伤,李世正、宗怀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怀巽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正无责任。宗怀巽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668.90元。后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宛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宗怀巽的误工期共计约为4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宗怀巽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世正驾驶车辆与宗怀巽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依据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宗怀巽负全部责任,李世正无责任,但李世正为豫R5526B号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当事人责任大小承担。本案中宗怀巽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68.9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误工费120天×50元/天=6000元。护理费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27748.90元。基于以上理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宗怀巽赔偿27748.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怀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748.90元。2、驳回原告宗怀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鉴定费800元,计1327元,由原告负担327元,由被告李世正负担1000元。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宗怀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世正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无责限额进行赔付。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目前相关部门并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