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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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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道敬与南召县南河店镇胡垛村胡南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道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南河店镇胡垛村胡南组。 负责人:艾廷代。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道敬与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道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南河店镇胡垛村胡南组。

负责人:艾廷代。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道敬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南河店镇胡垛村胡南组(以下简称胡南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胡南组于2015年1月27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道敬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1.8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韩道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道敬,被上诉人胡南组的负责人艾廷代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胡南组时任组长与韩道敬签订岗庙岭承包坡地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期限10年,年承包费950元,协议到期后,韩道敬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合同到期后,2014年1月1日,胡南组与韩道敬续签了坡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合同期限四年,自2014年元月1日至2018年元月1日止;三、租金及付款办法:年租金一万捌千元整,每年的10月1日交清当年的承包款。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只能在承包的土地上搞农业种植经营,不准开挖、改变用途。2、合同到期后,乙方自行处理承包地上的所有树木、个人建筑等,甲方概不负责任何经济赔偿,如乙方不按时清理,甲方有权做出处理。……”。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承包费期限内,韩道敬以承包费过高及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胡南组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胡南组、韩道敬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书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及承包费等事项,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当履行。现韩道敬未支付承包费,系违约行为。胡南组请求韩道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韩道敬辩称该合同是在胡南组采取欺诈和胁迫的手段下签订的,且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在同等条件下远高于其他合同,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要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请求,因胡南组、韩道敬双方已达成合意,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韩道敬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道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召县南河店镇胡垛村胡南组承包费人民币1.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韩道敬负担。

韩道敬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背中共中央一号文件精神。2010到2015年,连续六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明确规定:“重点保护和扶持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示精神,原审判决直接打击了专业大户、家庭农场,违背了中共中央的文件精神。二、胡南组部分群众多次强行瓜分韩道敬的果园,又无理将承包费提高至原来的20多倍,单方制定“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条款,以哄抢鲜果为要挟强迫韩道敬签字。三、对待同小组村民同时期签订的《坡地承包合同》使用不平等的双重标准,充分证明其不公平、不合法。四、韩道敬属于本经济组织的原承包户,已经对该坡地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及投入,本应享受上级“优先、优惠”的两优政策延期承包,而原审判决则定性为对外招标,对韩道敬不公。五、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的签订,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54条,《土地承包法》第7条、第20条、第26条、第43条等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政策和法律的无效合同。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合同是胡南组以率人哄抢财产的胁迫之下签订的违背政策、违法法律的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达成合议、违背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韩道敬的合法权益。

胡南组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没有明确的上诉请求,其要求发回重审及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具体改判的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当,应当驳回上诉。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坡地承包合同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原审判决韩道敬支付2014年承包费1.8万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韩道敬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及坡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同一个组、同时期签订的合同价格差距大。

胡南组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是2006年签订的,现在已经作废。坡地承包合同与本案合同争议的土地不是同一个地方。

二审中,胡南组未提交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胡南组对协议书及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的坡地承包合同不是同一时期签订,且韩道敬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坡地承包合同与本案争议的坡地承包合同的土地位于相同位置,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胡南组签订的坡地承包合同的价格明显偏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韩道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坡地承包合同有其签字确认,应当为有效合同。韩道敬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并未及时请求撤销该合同,现其以受胁迫为由请求按200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支付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按照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坡地承包合同判决韩道敬支付胡南组2014年承包款1.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韩道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