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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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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煜与张建军,韩保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煜。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韩保国。 委托代理人:沙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煜。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军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韩保国

委托代理人:沙建磊,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金煜与被上诉人建军,原审被告韩保国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纷一案,张建军于2014年8月22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金煜、韩保国赔偿张建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7184.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方博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马金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金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增,被上诉人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杜宏山,原审被告韩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韩保国家中建房,韩保国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方城县二郎庙乡水磨河村8组的张建福施工,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约定施工费每平方米185元,并约定签合同时韩保国向张建福支付保险金1000元。张建福将建房的支壳子木工工程以每平方米18元的价格转包给马金煜施工。张建军在马金煜承包的木工工程中干活,施工费每天200元。2014年6月22日上午九点左右,张建军正在三楼干木工活时,因木板滑落碰到张建军,张建军从三楼摔在一楼地上受伤。张建军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44天,花医疗费122318.03元,购买矫形器花2860元,坐120救护车花680元。2014年11月26日,张建军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建军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张建军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张建军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张建军花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张建军受伤后,马金煜支付给张建军医疗费3000元及救护车费用680元计3680元。张建军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金煜、韩保国赔偿张建军各项经济损失共150000元,诉讼费用由马金煜、韩保国承担。审理中,张建军诉讼请求增加至447184.15元。另查明:张建福于2015年1月15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韩保国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张建福施工,张建福将建房支壳子木工工程转包给马金煜施工,张建军在马金煜承包的木工工程中干活,由马金煜支付工钱,张建军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属实。张建军与马金煜之间形成直接的雇佣关系,韩保国与张建福之间、张建福与马金煜之间分别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马金煜作为张建军的直接雇主,未提供一定的安全防护设备,未尽到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故应对张建军的损害承担35%的赔偿责任。张建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相关建房资质的马金煜施工,系选任不当,且未尽到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故应对张建军的损害承担25%的赔偿责任。韩保国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无相关建房资质的张建福施工,系选任不当,故应对张建军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建军在干活时未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张建军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44天,花医疗费122318.03元,购买矫形器花2860元,坐120救护车花680元。有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建军请求误工费按六个月计算为50元/天×6×30天即9000元。张建军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71+73)天即7200元,张建军伤情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张建军请求出院后暂按5年护理计算护理费为5年×365天/年×50元/天即91250元。张建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71+73)天即2880元,营养费为20元/天×(71+73)天即2880元。张建军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二级,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90%即152556.1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建军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参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建军请求交通费5000元稍高,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张建军因鉴定花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03924.15元,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由马金煜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141373元,韩保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80784元。张建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稍高,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0元,由马金煜承担12727元,由韩保国承担7273元。故马金煜应赔偿张建军各项损失154100元,扣除马金煜已支付张建军的3680元,马金煜仍应赔偿张建军各项损失150420元。韩保国应赔偿张建军各项损失88057元。审理中,张建军自愿申请撤回对张建福的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马金煜、韩保国所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金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420元。二、被告韩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8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3737元,被告马金煜负担2694元,被告韩保国负担1577元。

马金煜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属于方城县城关法庭的管辖范围,张建军却在博望法庭起诉并在博望法庭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2、原审判决称“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张建福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范围第(五)项“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及第(六)项“中止或终结诉讼”都必须依法裁定,原审适用判决错误。3、原审法院庭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的规定。原审没有与当事人校对笔录,法官也没有校对笔录,导致庭审笔录中错记漏记二十来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另查明张建福于2015年1月15日去世的认定没有依据。张建军的撤诉申请中写明张建福于2014年9月因病去世,这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审认定张建福去世时间没有证据,且未经质证。2、马金煜与张建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张建福将建房支壳子木工工程以每平方18元的价格转包被马金煜施工没有依据。而马金煜有证据证明其与张建福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首先,有张建福与建房户韩保国签订的协议,其次有张国明、张天春的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3、张建福与韩保国签订的合同证明张建福承建韩保国的楼房,包含支壳子项目。张建福在雇佣本村村民张天春、张建军在为韩保国三层楼支壳子时发生事故,原审认定张建军在马金煜承包的木工工程中干活发生事故毫无证据。张建福在承建韩保国房子的一层和二层时(此时张建军没有参与支壳子),曾租用马金煜的壳子板,双方之间是租赁壳子板的关系。张建福在为韩保国建第三层时,张建福妻郭芬丽与马金煜产生矛盾,双方吵架后张建福不再租用马金煜的壳子板,因此,张建福在建设第三层时,并没有使用马金煜的壳子板。4、马金煜为张建军垫付医疗费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中认定“原告自愿撤回对张建福的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适用。2、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错误。3、马金煜没有任何侵害张建军的身体健康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能使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4、张建福承建韩保国楼房,韩保国付给张建福有保险金。张建福在雇佣张建军等人支壳子时没有购买保险。张建军受伤即便存在过错,也是张建福的过错,与马金煜无关。四、原审对证据认证不当。1、张建军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且相互矛盾。2、张建军提供郭丽芬的证言不真实。3、韩保国提供的书证,张建福于韩保国签订的建房合同及张国明的出庭证言,均是客观、符合事实的。综上,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