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 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贵。 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海宽。 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付有。 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东。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玉、赵明贵、沈海宽、沈付有(以下简称沈玉等四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玉等四人于2015年2月9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小东、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1192.9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做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张中莹,沈玉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蔚及沈玉,闫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6时许,张雷驾驶闫小东所有的豫R686J0号轿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太山庙乡安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沈海龙驾驶的豫R76E0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沈海龙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张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海龙无责任。沈海龙伤后在南召县云阳骨伤病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730元,又支出150元被该院救护车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膈肌破裂、脾破裂、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肠系膜挫裂伤等,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05856.06元,遵医嘱外购白蛋白14930元。因伤势严重,同年1月30日支出1800元救护车费,转院到郑州大学一附院,主要诊断为脓毒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住院2天,2月1日病情危重出院后死亡,支出医疗费26611.50元。经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沈海龙的死亡原因是: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挫伤,呼吸、循环衰竭。沈海龙住院期间,由儿子沈玉、妻子赵明贵两人护理。赵明贵是方城县中南厂电工,沈玉无业。 沈付有,1928年11月生,有5子1女;受害人沈海龙,1962年9月生,农村居民,系其五子;沈付有年岁已高,由子女轮养。沈海宽系沈付有二子,单身,户口与沈付有在一起,与沈付有同住;多年来在居其前院的弟弟沈海龙家生活。 豫R686J0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闫小东支付给原告方6.4万元医疗费。2015年2月10日,由闫小东代表张雷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张雷一次性补偿沈海龙家属5万元,沈海龙家属不再追究张雷刑事责任;由沈海龙家属进行保险理赔,理赔款中6.4万元归张雷(本案审理中,张雷明确说明该6.4万元返还给闫小东),其余均归沈海龙家属所有。2015年5月12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对驾驶员张雷作出不起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双方无异议,故沈玉等四人因亲属沈海龙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闫小东、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本案沈玉等四人的损失是:医疗费(抢救费),计148127.56元。误工费,23天、70.56元/天,为1622.88元。护理费,23天、2人、70.56元/天/人,为32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为690元。营养费,10元/天、23天,为23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950元。丧葬费,19402元。住宿费,4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请求5人、5天、70.56元/天/人,计1764元,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3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本案车方负全部责任,致受害人沈海龙死亡,驾驶人张雷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故,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为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沈海宽与受害人沈海龙的关系、年龄、生活实际,闫小东、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沈海宽不应作为被扶养人请求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沈付有,5年、6438.12元/年、子女6人,为5365.10元;沈海宽,18年、6438.12元/年,为115886.1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2款中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故,沈付有、沈海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115886.16元。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为304208.16元。以上共计531690.36元,先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411690.36元由该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按全部责任赔偿。沈玉等四人的损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能足额赔偿,闫小东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闫小东已支付给沈玉等四人的6.4万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依豫R686J0号轿车交强险,赔偿原告沈玉、赵明贵、沈海宽、沈付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2万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依豫R686J0号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11690.36元,其中347690.36元支付给原告沈玉、赵明贵、沈海宽、沈付有,64000元支付给被告闫小东。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闫小东、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各负担45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