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会。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烟草公司南召县分公司。负责人:朱景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高玉会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烟草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召烟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南召烟草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玉会腾让由其占有的位于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属于南召烟草局的房屋,支付南召烟草局经济损失5300元,并返还自2008年以来出租所获得租金。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南召皇民初字第44号裁定书,南召烟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08)南召城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高玉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玉会的委托代理人丁岩,被上诉人南召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定德系皇路店烟草站站长,高玉会系王定德妻子。1998年8月,南召烟草公司安排高玉会在皇路店烟草站看管仓库。1998年9月22日,南召烟草公司对皇路店烟草站位于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9月28日,南召烟草公司对位于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十三组的338.72平方米土地取得召国用(1998)字第0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4月,王定德去世。2004 年10月1日,南召县烟草专卖局办公室与高玉会签订《临时用工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南召县烟草局(公司)临时用工协议,高玉会同志暂为局专卖办临时用工”。2005年,皇路店烟草站单位被撤,南召烟草公司雇佣高玉会看护房屋至今。皇路店烟草站主楼为北楼两层:其中面向北的一楼是门面四间,西边两间由高玉会亲戚王秀经营“红太阳中学生服饰”,东边两间由高玉会亲戚余建运经营“宏达电器生活馆”;面向南的一楼西边为通往二楼的楼梯,东边为通往院内的过道,中间一间为高玉会住室;二楼共五间,除西边第二间仍放着稽查队的床之外,其他四间均堆放着高玉会亲戚王秀及余建运的货物和杂物。厢房为东屋平房三间,北边一间为高玉会儿子王东住室,中间一间为厨房,南边一间为洗澡室,院子西南角为厕所一间。高玉会亲戚王秀、余建运既没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向高玉会支付租赁费。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1998年9月22日,南召烟草公司对皇路店烟草站位于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而南召烟草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现南召烟草公司请求高玉会返还房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经济损失5300元、返还租金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房屋,因非高玉会占有,南召烟草公司可另案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玉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北楼面向南中间一间、东屋平房三间)返还给原告南阳市烟草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高玉会上诉称:一、高玉会与南召烟草公司系内部管理关系,不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应裁定驳回南召烟草公司的起诉,由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裁决。二、即便将劳动争议与物权保护纠纷分开处理,原审判决应当明确告知劳动争议可另行到仲裁机关裁决,使仲裁机关立案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南召烟草公司起诉。 南召烟草公司辩称:位于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的房产,相关产权手续齐全。2005年因该房屋闲置,雇佣高玉会照看房屋,为方便照看该房屋,南召烟草公司允许高玉会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并非南召烟草公司给高玉会安排的住房,现南召烟草公司收回自己房屋,高玉会应当腾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召烟草公司对皇路店烟草站位于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南召烟草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现要求高玉会腾出房屋,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对本案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关于高玉会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玉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魏春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