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海。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生昌。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雍元术。 上诉人高洪海与被上诉人范生昌、雍元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高洪海于2014年9月10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范生昌归还高洪海10万元;2、雍元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范生昌、雍元术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高洪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洪海的委托代理人秦豪,被上诉人范生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上诉人雍元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洪海与雍元术系老乡、战友关系。双方之间相互借贷及经济往来时间长,争议较大。2010年雍元术将高洪海起诉至法院,请求高洪海支付欠款。在该诉讼案件中,雍元术提供的有1999年5月17日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雍元术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未定。此借据。借款人:高洪海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注:此款在98年2月4日借款为25万元的基础上还款15万元,其中付现金10万,年前4万+1万为冲账合计为壹拾伍万元整。”高洪海针对该借条抗辩称,10万元借款不是1999年5月17日借的,而是1998年25万借款还款15万元后剩10万元重新打的条,这10万元是通过雍元术向范生昌借的。高洪海经雍元术同意分三次将10万元已经直接还给了范生昌,故应冲抵1999年5月17日借款10万元。并提供了2000年6月6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高洪海还范生昌欠款伍万元整(50000元)经办人:陈晓凤2000年6月6日”2002年4月3日收条“收条今收高洪海还款现金计叁万元整(30000)收款人陈玉兰2002年4月3日另2万以支票抵陈晓风来酒店办公室拿走票报”。原审法院认定高洪海归还范生昌的10万元不能证实与1999年5月17日借雍元术的10万元借款具有关联性,对高洪海的辩称不予采信。高洪海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供了2013年7月15日范生昌、陈玉兰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一九九八年春节前后,雍元术借我家现金十万元(10万),说是高洪海做生意用,年息20%,由高洪海夫人分三次将本息还清。高洪海与范生昌未有借贷关系。范生昌家十万元已收回。现留存在高洪海家关于范生昌及夫人陈玉兰以及与之有关的收条,收据一律作废。范生昌、陈玉兰2013年7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二终字第01098生效判决认定“2002年4月3日前上诉人高洪海分三笔付给范生昌100000元,诉称系偿还1999年5月17日借雍元术的100000元,对此雍元术予以否认,因1999年5月17日的借据系高洪海给雍元术出具,借据上没有注明还款事项,且高洪海提供的证人范生昌也未证实高洪海支付的100000系偿还雍元术的100000元,所以高洪海上诉请求抵消该100000元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洪海对该100000元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判决高洪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雍元术94100元。该判决生效后,高洪海未履行,雍元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案件正在执行中。高洪海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由高洪海归还雍元术的100000元,高洪海已支付给了范生昌,范生昌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雍元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诉至法院,引起纠纷。本次庭审中二被告均辩称两笔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以上查明事实,由高洪海举证的1999年5月17日借条、收条、情况说明、(2013)南民二终字第01098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在庭审时均进行了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之债构成,首先是一方没有合法的依据受益,二是他方受损失,三是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高洪海主张范生昌取得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首先要确定范生昌取得的10万元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范生昌1998年通过雍元术向外出借10万元,该笔借款的使用人为高洪海,2000年高洪海向范生昌归还上述借款,由经办人陈晓凤出具的收条上也明确写明“高洪海还范生昌欠款”的字样,故范生昌取得10万元是基于其出借10万元的事实,具有合法依据。高洪海主张其利益受损失是基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由其向雍元术承担给付10万元的义务,该给付义务与范生昌取得的10万元之间也没有构成不当得利所建立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庭审时高洪海主张归还范生昌的10万元与1999年5月17日借条为同一笔借款,庭审时范生昌、雍元术对此均予以否认,高洪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高洪海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另连带清偿之债为法定之债,现高洪海请求雍元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洪海主张的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驳回高洪海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洪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洪海负担。 高洪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洪海曾向雍元术借款,但并未直接向范生昌借款,高洪海与范生昌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高洪海向雍元术借款,雍元术筹集款项提供给高洪海并约定利息,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至于雍元术提供款项的来源,高洪海无需知晓,若该款项为范生昌提供,雍元术与范生昌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与高洪海无关。本案中,因高洪海还钱时错误地应雍元术的指示将10万元交予范生昌,现有证据证实了范生昌收到该款,但无证据证实高洪海与范生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范生昌获得该10万元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审对证据采信不当,未查清案件事实。原审判决对高洪海提供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只字未提,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应当发回重审。三、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高洪海极为不公。本案中,高洪海分三次给范生昌10万元的事实范生昌予以认可,但范生昌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其未提供借条。且范生昌及其妻子出具的情况说明清楚显示雍元术借我家(范生昌家)10万元,说明系雍元术向范生昌家借款10万元的事实,虽然最终高洪海使用的10万元可能是该10万元,但高洪海应当将钱还给雍元术而非范生昌。原审中,陈玉兰以证言的形式称高洪海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范生昌及陈玉兰对于该10万元是否是基于取得于高洪海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否则该款项的获取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高洪海从雍元术家中领取25万元现金的时间为1998年2月4日,范生昌夫妇的10万元也是当天由高洪海取走,即高洪海借雍元术的25万元,其中包含雍元术向范生昌借的10万元。同时该事实在1999年5月17日的借条上的注释可以印证,故原审对证据采信不当,对高洪海不公。四、原审判决认定范生昌取得10万元时基于范生昌通过雍元术向高洪海出借款项,这一结论与范生昌、陈玉兰夫妻二人的情况说明内容互相矛盾。综上,原审高洪海已经证明范生昌收到10万元,无需证实归还范生昌的钱与1999年5月17日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高洪海的举证责任仅限于证明范生昌收到10万元即完成举证责任,其他举证责任应由范生昌、雍元术承担。故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范生昌、雍元术返还10万元或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