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治臣。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勇。 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南阳市卧龙区高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治臣与被上诉人李保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治臣于2014年11月4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保勇偿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黄治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治臣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李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李保勇向黄治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李保勇借黄治臣33000元,叁万叁仟圆整,返款日期2014.2.18李保永借款日期:2013.2.18号投资哈斯根账户:16126649于黄治臣没关系,归李保永所有。”其中内容是黄治臣书写,签名是李保勇所签。哈斯根账户(账号16126649)的户名是黄治臣。另查明,李保勇系李保永。2014年11月4日,黄治臣以李保勇拒不返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李保勇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2月18日黄治臣、李保勇双方签订的借条是否是借款合同。黄治臣称李保勇因投资证券需资金,向其借款3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李保勇辩称与黄治臣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是因黄治臣转让其哈斯根账户与李保勇所签订的。原审法院采信李保勇辩称的事实,理由如下:一、黄治臣辩称该账户是李保勇借用其身份证办理的,从本案涉及金额可以看出,涉案账户投资金额较大,李保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账户可能产生的风险以及纠纷应有一般认识,李保勇本人有身份证,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开设投资账户,一般应用自己的身份证,即使不用自己的身份证,也会为了降低风险用亲属的身份证。二、本案三位证人出具证言证明黄治臣开设有哈斯根账户,并将该账户转让给了李保勇。三、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中“投资哈斯根账户:16126649于黄治臣没关系,归李保永所有”不符合借款合同的一般内容,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但该借条却强调“投资哈斯根账户:16126649于黄治臣没关系,归李保永所有”。根据以上理由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2月18日黄治臣、李保勇双方签订的借条实质是关于哈斯根账户的转让协议,并非借款合同,黄治臣亦未支付李保勇33000元借款,故原审法院对黄治臣要求李保勇偿还3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治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黄治臣负担。 黄治臣上诉称:与李保勇之间是借款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保勇借用黄治臣身份证开有投资账户,黄治臣不知道投资账户名称及金额。李保勇之前因做生意向黄治臣借款,后因李保勇不还款才出具的该借条,不是账户转让协议。李保勇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196、207条规定。 李保勇辩称:借条是双方为转让哈斯根账户出具的,当时黄治臣并没给款,李保勇也没有从账户取出钱,实际没有借钱给我,我自己有身份证,不需要借黄治臣的身份证开户。哈斯根账户是国际金融诈骗,是违法产品不受法律保护,黄治臣有诈骗之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驳回黄治臣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中李保勇提交以下证据:哈斯根客户账户转移协议书的复印件。拟证明黄治臣通过他人在哈斯根开设有账户,不是李保勇借用黄治臣身份证开设的账户。 黄治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转移协议书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该文件的真实性。2.该转移协议书上的签名与黄治臣本人签名不同,不认可该转移协议书的证明效力。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哈斯根客户账户转移协议书,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保勇以自己名义开设有哈斯根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特别注明:“投资哈斯根账户:16126649于黄治臣没关系,归李保永所有”,且有原审中证人苏平伟、雷丰华、马玉田证言证明黄治臣与李保勇之间的哈斯根账户转让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条实质为账户转让协议,并非借款合同,黄治臣未支付李保勇33000元借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治臣称哈斯根账户:16126649是李保勇借用其身份证开设,其本人并不知情的理由,因该账户名称并非李保勇,黄治臣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哈斯根账户:16126649是李保勇借用其身份证开设,故该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黄治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新征 审 判 员 杨 乐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