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负责人:林耀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小文。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卫丽。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凯明。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星。 委托代理人:李桂榜,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明。 委托代理人:李桂榜,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小文、邓卫丽、梁凯明、杨春星、刘明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姜小文、邓卫丽、梁凯明于2014年8月2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春星、刘明明、华安财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做出(2014)方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安财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姜小文、邓卫丽、梁凯明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杨春星、刘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2时10分,邓卫丽乘坐姜小文驾驶豫R9171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凤瑞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杨春星驾驶的粤S9551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姜小文、邓卫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小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星、邓卫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小文、邓卫丽均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姜小文、邓卫丽伤情均为左尺骨骨折;胸部外伤。2014年3月3日二人出院,住院4天。邓卫丽花医疗费为1579.8元,姜小文花医疗费为2520.7元。2014年9月24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邓卫丽的伤情作出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鉴(咨)字第155号、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卫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2个月。2014年10月8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姜小文的伤情作出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鉴(咨)字169号、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小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需2个月,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2个月。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梁凯明所有的豫R9171U号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估损,评估结论为:豫R9171U号二轮摩托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2014年2月27日(事故日)的评估值为4050元,评估残值为600元。杨春星为粤S9551C号车在华安财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92元。姜小文与邓卫丽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5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姜尚恩。姜小文驾驶豫R9171U号二轮摩托车系借用梁凯明所有的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姜小文与杨春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姜小文、邓卫丽身体受到伤害,梁凯明所有的豫R9171U号摩托车受到损害。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姜小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杨春星为粤S9551C号车在华安财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相关规定首先由华安财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姜小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邓卫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9.8元,误工费180天×50元/天=9000元,护理费1600元(4天(住院天数)×50元/天+56天(出院后护理期限)×25元/天(护理程度)),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0元/天=80元,营养费60天(营养期限)×20元=12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10%(赔偿系数)=18832.20元,被抚养人姜尚恩生活费为6438.12元×16年×10%÷2=5150.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依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应酌定赔偿邓卫丽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合计为40742.5元。姜小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20.7元,误工费180天×50元/天=9000元,护理费为4天×50元/天+56天×25元/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0元/天=8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被扶养人姜尚恩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6年×10%÷2=5150.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依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应酌定赔偿姜小文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依据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合计为40683.4元。梁凯明车辆损失为3450元(4050元-600元)。邓卫丽、姜小文、梁凯明三人损失共计为84875.9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基于以上理由,华安财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承担邓卫丽、姜小文、梁凯明的赔偿责任。杨春星、刘明明辩解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卫丽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40742.5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小文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40683.4元。3、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凯明车辆损失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为6050元,由原告姜小文负担2000元,被告杨春星负担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30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