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 负责人:马学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维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广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均。 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浩,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颍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南充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凡均、王相国、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凡均于2014年11月29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相国、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人民财险颍州支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南充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6169.8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做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颍州支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南充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颍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宇,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敬,英大泰和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孟凡均的委托代理人韩璐,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王相国、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8元,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2031元,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2030元,退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2327元。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