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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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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褚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堂。 上诉人褚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堂。

上诉人褚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褚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褚某某与石某某离婚,褚某某所生育的女儿仍随褚某某生活。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玉,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褚某某与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5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17日,双方到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褚某某带领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崔某乙(2009年11月25日生,后改名石某乙)与石某某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2月17日褚某某以石某某猥亵其女儿石雅欣为由离开石某某家,5月23日褚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石某某离婚,8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8月25日判决书送达褚某某、石某某双方后未能和好,2015年4月2日褚某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

原审另查明:石某某婚前支付褚某某彩礼3.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褚某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石某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褚某某再次起诉离婚,石某某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女儿石某乙,随褚某某生活。关于彩礼款3.1万元,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褚某某返还石某某1.2万元为宜。关于石某某辩称褚某某造谣污蔑石某某一事,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褚某某与石某某离婚。二、未成年女儿石某乙,随褚某某生活。三、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某某彩礼人民币1.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石某某负担。

褚某某上诉称:褚某某与石某某于2013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5月17日办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褚某某曾经怀孕因身体原因而流产。褚某某一心一意与石某某生活,直到2014年2月因石某某多次猥亵褚某某的女儿,褚某某为了女儿的安全考虑才带着女儿离开石某某家。石某某虽然给付有彩礼款,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为了双方的家庭生活和女儿抚养支出一空,还欠有外债。原审法院不考虑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年多的事实,也不考虑褚某某身患疾病还要抚养女儿这一事实,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褚某某返还彩礼12000元,严重侵害了褚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褚某某不需返还石某某彩礼款。

石某某答辩称:褚某某称石某某多次猥亵其女儿与事实不符,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褚某某有病给她看病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褚某某收取的彩礼应否返还,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审理中,褚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同居生活,褚某某怀孕,在南召县人民医院行“清宫术”,本案不符合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返还彩礼的情形。

2、侨乡购物广场销售单:证明褚某某为结婚购买床上用品开支3720元。

3、褚某某女儿石某乙在南召县留山镇金色摇篮幼儿园入托收据(三份,7500元):证明褚某某女儿的部分教育费用开支。

4、褚某某女儿石某乙在南召县中医院彩超检查治疗申请单,报告单,处方笺,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72.6元):证明褚某某抚养女儿的部分医疗费用开支。

5、褚某某女儿石某乙在南召县农村卫生所处方笺(29元):证明褚某某抚养女儿的部分医疗费用开支。

6、褚某某第一次离婚的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次离婚时法院判决褚某某与前夫的未成年女儿由上诉人抚养,与前夫的未成年儿子在前夫刑满释放前一年的时间里也由褚某某抚养。

7、褚金太、王天梅证明。证明褚某某给其与前夫的儿子生活费3000元。

8、褚某某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处方笺、收费票据(4张1085.5元):证明褚某某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的医疗费用开支。

9、褚某某在南召县人民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证明褚某某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

10、褚某某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141元),检查、化验报告单,处方笺:证明褚某某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

11、褚某某在南召县云阳镇人民路周国定卫生所处方笺(11张1942元):证明褚某某在南召县云阳镇人民路周国定卫生所治疗糖尿病。

12、褚某某在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居委会车站卫生所处方笺(37张10495元):证明褚某某在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居委会车站卫生所治疗糖尿病、子宫肌瘤。

13、褚某某为治病的部分交通费用票据(11张97.5元):证明褚某某为治病的部分交通费用开支。

石某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均是褚某某离开石某某以后的开支,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褚某某与石某某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褚某某与石某某均同意离婚,原审结合双方的婚姻状况及共同生活时间判决褚某某返还部分彩礼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褚某某与石某某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