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忠,男。 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炳田,男。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文忠、袁炳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峡县法院2015年7月6日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西双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上诉人黄文忠、被上诉人袁炳田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袁炳田驾驶豫RT4617小轿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双龙镇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然后左转弯的原告黄文忠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文忠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文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炳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双龙卫生院救护车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7956.5元,其中被告袁炳田垫付7500元。医院诊断为胸部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右下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在当地医院巩固治疗。2015年1月25日至2月14日,原告在双龙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17.6元,总计花医疗费8574.1元。2015年4月1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黄文忠伤残程度评定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原告为治疗、鉴定、修理摩托车支付交通费110元、鉴定费800元、修理费320元。袁炳田驾驶的豫RT4617小轿车在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 另查:1.原告黄文忠于2009年在河南龙城集团钢厂上班后,于2013年11月开始在西峡县华鑫水泥管厂工作。2013年7月原告租住西峡县城莲花街道夏家洼宋金红的房屋居住至今。2.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4391.45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平均每天70元。 原审认为,被告袁炳田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炳田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审酌定原告黄文忠和被告袁炳田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袁炳田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574.1元、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计9254.1元;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320元;在交强险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护理费70元/天×17天=1190元、误工费70元/天×79天=5530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09695元,三项合计118969.1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炳田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3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炳田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应退还被告袁炳田垫付的7500元医疗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原告非医保用药清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豫西协和医院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在当地医院巩固治疗,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豫西协和医院出院后需要在双龙卫生院门诊治疗,其在双龙卫生院的门诊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可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比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县城打工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文忠118969.1元。二、原告黄文忠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袁炳田垫付款7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袁炳田负担1000元,原告黄文忠负担2378元。 上诉人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袁炳黄文忠伤残赔偿金按按城镇标准计算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黄文忠的误工费70元每天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认定袁炳田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袁炳田答辩意见:在一审中已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属于城镇居民,原判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文忠答辩意见:黄文忠自2013年7月在西峡县城居住、工作、生活,原审按城镇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审适当。 依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袁炳田驾驶小轿车与黄文忠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文忠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炳田负次要责任,黄文忠负主要责任,原审酌定原告黄文忠和被告袁炳田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袁炳田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黄文忠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黄文忠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70元计算的证据有:宋金红证明、西峡县华鑫水泥管厂证明、工资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黄文忠长期在西峡县城居住、工作、生活,原审按城镇标准判赔其残疾赔偿金,按工资收入判赔其误工费,酌情判赔其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不妥之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