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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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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有、门伟与步隆公司、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有。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门伟(又名门振铎)。 委托代理人:司素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有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门伟(又名门振铎)。

委托代理人:司素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步隆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焕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全。

上诉人张长有、上诉人门伟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步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隆公司)、被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步隆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钢材款37360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张长有、门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长有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门伟的委托代理人司素杰,步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南阳第五分公司与门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由门伟承包施工南阳市镇平县宝合玉器市场工程1、2、3、7、8、9、10、11、12、13号楼工程。2011年10月12日,润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兹委托我公司张长有同志,职务副经理为我方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南阳市镇平县宝合玉器市场工程请接洽。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有效期一个月。”盖有“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华印章。南阳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与润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润华公司承建南阳市镇平县宝合玉器市场工程,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9月22日,10月20日加盖“南阳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振宇签名,加盖“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庆华、委托代理人张长有签名。2011年11月6日,振宇公司与润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工程的补充事项,盖有“南阳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振宇签名,润华公司仅有张长有签名。2012年4月5日,由步隆公司作为甲方与张长有作为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担保方为张乐,约定由步隆公司向乙方供应钢材一批约500吨。……三、价格制定:所有钢材按当时市场价格供给乙方,不含税,钢材价格涨降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可。四、付款方式:①在货到之日起计算,3天内乙方应无条件付清甲方货款,如到期乙方未能付完货款,甲方将向乙方加收从货到之日起计算,在原来的基础上每吨钢材加收柒元资金占用费,如超过2个月货款还没有付清,在原来的基础上每吨钢材每天再多加收5元资金占用费。②开发商和乙方签订的付款合同,每到一个拨款点,款到乙方,乙方必须先付清钢材款,如没有付清钢材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再向乙方供应钢材。……六、乙方在所建商品楼封顶之日起20日内必须付清甲方所有货款。如到期没有付清所欠货款,每吨钢材每天加收10元资金占用费。2012年8月15日,张长有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钢筋款资金占用费﹤40000.00﹥肆万元整。张长有2012年8月15号”、“欠条欠钢金92.237吨,合计款433606.00元。大写肆拾叁万叁仟陆佰零陆元正,经手人张长有2012年8月15号石佛寺宝合玉器市场门振铎2012年9月底付清”。2012年8月15日,徐伟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现金合款140637元。大写壹拾肆零陆拾柒元正。徐伟霞2012.8.1512、13号楼”。2012年8月15日,刘铁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钢金款贰拾玖万贰仟玖佰陆拾玖元(¥292969.00元)刘铁夫2012.8.15号1号、2号、10号、11号楼”。2012年10月15日,润华公司通知,就镇平石佛寺宝合玉器工地的工程款支付问题的解决办法进行通知。步隆公司自认张长有已经偿还100000元(包括资金占用费40000元和钢材款60000元),故本案中尚欠步隆公司钢材款为373606元(433606元-60000元=373606元)。2014年4月7日,润华公司出具下欠工程款4116166元的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一、步隆公司与张长有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自愿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二、润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效期限为一个月,现张长有与步隆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超出授权委托期限的情况下签订的,张长有无证据证明自己是职务行为,润华公司对张长有的签约行为不进行事后的追认,对该买卖合同不认可,故张长有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张长有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对润华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即张长有承担责任。三、张长有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欠条,欠钢筋款433606元、欠钢金款资金占用费40000元,步隆公司自认门伟已经偿还钢材款60000元和资金占用费40000元,故本院确认张长有欠步隆公司钢筋款为373606元。四、关于违约金100000元,买卖合同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实质就是违约金条款,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现步隆公司自愿将违约金降为100000元,属于自愿处分权利,并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损失的30%(未付钢筋款373606元×30%≈112082元),故本院对步隆公司关于100000元违约金的部分予以确认。五、门伟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在张长有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欠钢筋款的欠条中签字,承诺2012年9月底付清,故门伟作为该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其签字行为属于自愿承诺承担债务,故应对钢筋款承担支付责任。门伟辩称该签字是在从中说和的情况下签名的,但门伟并无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门伟的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门伟辩称如判决门伟承担责任,因润华公司尚欠门伟4116166元工程款未支付,是润华公司的拖欠行为导致门伟无能力支付本案争议款项,本院认为润华公司与门伟之间就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就该争议另案处理,但不影响门伟对本案的钢材款的支付义务。综上,门伟应对下欠的373606元钢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门伟作为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应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故门伟对违约金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由张长有、门伟对下欠的钢筋款373606元及100000元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驳回步隆公司对润华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长有、门伟向原告河南省步隆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款37360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长有、门伟向原告河南省步隆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步隆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4元,由被告张长有、门伟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