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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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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信用社与曹金凤、田青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凤。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凤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青玉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社)与被上诉人金凤、田青玉借款合同纠纷案,方城信用社于2010年7月23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金凤、田青玉清偿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款6265.85元(利息算至2010年7月20日),2010年7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至。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0)方城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方城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上诉人曹金凤、田青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信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城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案件受理费982元,退回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