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青玉。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曹金凤、田青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方城信用社于2010年7月23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金凤、田青玉清偿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款6265.85元(利息算至2010年7月20日),2010年7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至。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0)方城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方城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上诉人曹金凤、田青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信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城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案件受理费982元,退回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