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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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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新与被上诉人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及内乡机关事务局、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新。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新。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国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乡县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青卫,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晓东、朱力,内乡县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桐柏县毛集镇毛家村毛西85号。

上诉人李绍新与被上诉人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内乡县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内乡机关事务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内乡县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李绍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1846.87元,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3)方拐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李绍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绍新的委托代理人潘劼,被上诉人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内乡县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0时左右,李绍新驾驶豫R41019号桑塔纳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四里店乡油坊庄北侧处与由北向南李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娜及乘坐人陈炳杰、王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8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方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绍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炳杰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383.11元;于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179.38元;门诊缴费306.01元;陈炳杰共计花费医疗费51868.5元。其后续医疗费用经鉴定为约8000元;陈炳杰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向南阳市骨科医院交纳住院生活费7650元。李娜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25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633元;其后续医疗费用经鉴定为约6500元。王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16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88.54元。张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70.48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时交费1453.59元;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16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593.36元;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70.80元;张某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704.1元;以上合计张某某的医疗费为41092.33元。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炳杰患肢伤残程度已构成Ⅸ(九)级;李娜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Ⅸ(九)级;王某某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Ⅹ(十)级;张某某左上肢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左下肢已构成Ⅸ(九)级伤残。四人共花费鉴定费5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1年12月9日,内乡机关事务局与李绍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豫R41019号桑塔纳小型汽车卖给李绍新,并给付李绍新该车的行车证等证件。协议签订后李绍新实际控制并使用该车,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2012年2月21日,李绍新为豫R41019号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2、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受伤后治疗期间,李绍新给付4人60000元。3、2013年3月14日,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为乙方,李绍新为甲方,在中间人景国栋的协调下,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四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万元整(含已支付的6万元)。二、乙方必须与甲方积极配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伤残鉴定、待诉讼结束后,保险公司赔偿乙方的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由乙方配合甲方领取,甲方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一次性付清18万元整(含已支付的6万元).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甲方承担。三、待乙方收到甲方赔偿款后,甲、乙双方互无纠葛,乙方保证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乙方以后伤情如何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在原有的伤情上,不管乙方以后有任何情况,甲方概不负责,含二次手术)。四、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赔偿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中间人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下方有甲方李绍新、乙方张国成(系张某某的父亲)、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其名字由李娜所写),中间人景国栋的签名及指印。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其与李绍新于2013年3月14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之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方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与李绍新签订的赔偿协议。因不服该判决,李绍新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5、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炳杰共计花费医疗费51868.5元,其后续医疗费用经鉴定为约8000元,陈炳杰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向南阳市骨科医院交纳住院生活费7650元;陈炳杰自受伤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伤残鉴定前1日止,共计259天,误工费为50元/天×259天=12950元;自2012年7月20日住院至2012年9月30日出院,共计72天,护理费为50元/天×72天×2人=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72天=1440元;营养费为20元/天×72天=1440元;陈炳杰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九级,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陈炳杰共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20648.26元。李娜共花费医疗费17633元,其后续医疗费用经鉴定为约6500元;李娜自受伤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伤残鉴定前1日止,共计259天,误工费为50元/天×259天=12950元;自2012年7月20日住院至2012年9月25日出院,共计67天,护理费为50元/天×67天×2人=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7天=1340元;营养费为20元/天×67天=1340元;李娜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九级,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李娜长子王梓澄于2007年1月24日出生,其因李娜伤残应得到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2年×20%÷2=6038.57元。李娜长女王梓潞于2004年6月25日出生,其因李娜伤残应得到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9年×20%÷2=4528.93元。李娜次女王某某于2011年4月4日出生,其因李娜伤残应得到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6年×20%÷2=8051.4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李娜共受到的经济损失为95181.68元。王某某花费医疗费5888.54元;其自受伤2012年7月20日起住院至2012年8月16日出院,共计27天,护理费为50元/天×27天×2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7天=54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7天=540元;王某某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王某某共受到的经济损失为24718.42元。张某某共花费医疗费为41092.33元;张某某自2012年7月2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2年8月16日出院,自2013年6月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护理费为50元/天×41天×2人=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1天=82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1天=820元;张某某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1%=31604.7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张某某共受到的经济损失为78546.49元。此次事故给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亦给4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原审法院根据4人的伤情酌定陈炳杰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李娜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张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以上合计因本次事故陈炳杰应获得的赔偿为126648.26元,李娜应获得的赔偿为101181.68元,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为27718.42元,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为85546.49元;合计4人共计341094.85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事故双方负担。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的损失122000元,剩余的219094.85元,因李绍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李绍新负担,扣除李绍新已给付的60000元,李绍新仍应赔偿4人损失159094.85元。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要求内乡机关事务局负担赔偿责任,因李绍新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控制并使用该车辆,内乡机关事务局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绍新辩称其与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协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与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李绍新仍应负对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对李绍新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2000元。二、李绍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59094.85元。三、驳回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7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11177元,由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负担1177元,由李绍新负担1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