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2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汪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与王某某自1979年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2014年3月,汪某某以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汪某某、王某某离婚。2015年3月30日,汪某某以双方没有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起诉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汪某某、王某某双方于1979年共同生活至今,依法属于事实婚姻;两人共同生活已近四十年,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长子已结婚育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二人虽为家庭琐事生气,汪某某也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王某某也不同意离婚,而且在本次诉讼中汪某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汪某某离婚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汪某某负担。 汪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汪某某是王某某家的童养媳,无感情基础,王某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限制汪某某的人身自由,汪某某两次提出诉讼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解除汪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上诉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汪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其陈述经常遭到家庭暴力,与王某某无感情基础,但其无任何曾遭家庭暴力的证据,其与王某某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且育有两子,均已成年,汪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缺乏依据,故原审判决不准离婚适当。 综上,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