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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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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安公司与邓州泰和公司、徐付荣、王建立、徐希平、万建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三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甲岭,该公司南阳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泰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三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甲岭,该公司南阳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付荣,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付荣。

委托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立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希平。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建武。

委托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公司)与被告邓州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泰和公司)、徐付荣、建立、徐希平、万建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建安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岭、韩建平,邓州泰和公司、徐付荣、万建武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勋,王建立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徐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建安公司诉称:2009年6月26日和2009年9月9日,河南建安公司(乙方)与邓州泰和公司(甲方)签订了“邓州市和谐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项工程实际另以徐付荣、王建立、徐希平三人以合伙形式加入(有三人的合伙协议为证)。两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一、工程地址:邓州市东一环和团结路交叉口西北角;工程内容:1栋33层(地下1层、地上32层)高层商住楼、商铺及裙楼。总建筑面积约为2.5万平方;二、承包范围及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内容及增减项目为准,按河南省南阳市定额站发布的同期相应材料、人工信息指导价格进行以实结算、税前让利8%;四、工程结算:定额按(2008年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执行;七、本工程所用钢材、水泥、砂、石料由甲方统一采购供应;八、甲方供材料,参与取费不让利。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及工期、工程付款及工程决算办法等项内容。河南建安公司施工期间,依照施工进度邓州泰和公司仅拨付7353800元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河南建安公司将工程交付给邓州泰和公司,并于2012年10月10日向邓州泰和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邓州泰和公司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拒不进行竣工验收。并且在河南建安公司施工期间邓州泰和公司已经开始售房且房屋交付后一部分购房户巳经入住,商铺也已开业。此后河南建安公司曾多次要求邓州泰和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邓州泰和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该项工程经河南建安公司初步核算工程造价14367050.25元,减去邓州泰和公司已支付的7353800元,下欠7013250.25元工程款河南建安公司至今追要无果。该项工程虽然是邓州泰和公司开发项目,但实际履行中另有合伙人徐付荣、王建立、徐希平加入,该三人既是工程权利的享有者,同时也是工程义务的承担者,且在实际履行中徐付荣聘任其儿子万建武为邓州泰和公司总经理,二人恶意串通将与工程有关的巨额资金私自转入万建武的私人帐户后分批转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河南建安公司起诉要求邓州泰和公司、徐付荣、王建立、徐希平、万建武连带承担付款责任不但有事实根据,而且于法有据,为维护河南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河南建安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处理为盼。故请求:邓州泰和公司、徐付荣、王建立、徐希平、万建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13250.25元且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诉讼中河南建安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邓州泰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13250.25元,徐付荣、万建武对上述欠款在其转移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建立、徐希平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邓州泰和公司、徐付荣、王建立、徐希平、万建武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进行赔偿;3、判令邓州泰和公司、徐付荣、王建立、徐希平、万建武自2012年10月10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邓州泰和公司辩称:一、邓州泰和公司不欠河南建安公司工程款,反而邓州泰和公司多付工程款近百万元。2009年7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2009年9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由河南建安公司施工,但主材均由邓州泰和公司提供,并且除主体外,其余工程均摘项,比如消防工程、外墙保温工程、防水工程、电梯安装、护栏安装等。也就是说河南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就是主体工程的劳务工程。但是河南建安公司连主体工程都没有完全施工完毕即退场,邓州泰和公司以及监理多次通知河南建安公司无果,邓州泰和公司只好于20l1年4月21日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河南建安公司未进一步施工,根据测算,邓州泰和公司工程款为630万元,实际支付7353800元,邓州泰和公司不欠河南建安公司工程款,反而多付了工程款。但是由于邓州市公安局以公司高管虚开发票为名,将公司全部档案资料予以查封扣押,邓州泰和公司至今无法向河南建安公司追索。二、河南建安公司诉称2012年lO月10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邓州泰和公司迟迟不予验收不符合事实。河南建安公司2011年春节后就停止施工,迟迟不组织施工,邓州泰和公司以及监理人员自2011年2月底开始多次电话通知以及书面通知河南建安公司均无果,无奈邓州泰和公司只好书面通知解除了同河南建安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另行组织施工,何来到2012年lO月lO日申请竣工验收一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河南建安公司至今对解除合同没有向法院提出异议。对于竣工问题事实是房屋竣工后,由于该工程在邓州市建委通过招标由河南建安公司组织施工,名义上竣工应当以河南建安公司名义进行,邓州泰和公司就要求河南建安公司出具竣工报告提交政府,但河南建安公司勒索巨额资金,该工程至今无法验收。房产证至今无法办理,给业主和邓州泰和公司造成不便和损失。综上所述,河南建安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和根据,也虚构事实,多报工程款,系典型的虚假诉讼,敬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邓州泰和公司多付之工程款,待邓州泰和公司取回档案资料后另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