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邦宪,男,1983年1月20日生,蒙古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建,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邦宪与上诉人周德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邦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德建赔偿其各项损失14919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王邦宪和周德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邦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付义,周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退还王邦宪295元,退还周德建2300元。 审 判 长 卢国伟 审 判 员 杨永安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立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