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欣。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王某返还索要张某某彩礼66000元,返还三金价值10000元,返还所支付结婚费用24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方清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欣、张荣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王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张某某在结婚前给付王某彩礼款66000元,并为王某购置价值10000元的金首饰三件。结婚时,王某购置了电动自行车(王某已骑走),及床上生活细软物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起诉与王某离婚,王某同意离婚,视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为结婚向王某支付了大额的彩礼,为操办结婚又支出部分费用,造成张某某家庭的经济困难。因此,张某某要求王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因张某某、王某已共同生活,酌定由王某返还彩礼现金35000元为宜。张某某主张王某返还因结婚所花费的款项,该款项不属于彩礼范畴,其请求不予支持。王某辩称,带至男方陪送现金20000元及压箱钱12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王某离婚。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张某某彩礼款3500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150元,王某负担150元。 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王某返还张某某彩礼35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某张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在结婚前共支付彩礼61000元,结婚时王某带到张某某家的物品价值约2万余元,并陪送现金及压箱钱共32000元,王某、张某某结婚后所花费的支出均系该款项内的支出。故张某某所支付的彩礼己所剩无几,原审判决需向张某某返还彩礼35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的原因是张某某患有严重的生理疾病,不能正常过夫妻生活,且张某某不予积极治疗导致的离婚,张某某存在过错,故彩礼款不应返还。 张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王某返还彩礼款35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王某与张某某结婚后不到一个月就以其家里不同意为由外出,双方实际在一起生活不到二个月时间。从订婚到结婚王某索要彩礼66000元,购买三金10000余元,为结婚张某某家花费10多万元,不仅花光了家里所有积蓄,还外借10多万,造成了家庭生活的极度困难,故原审判决王某返还彩礼35000元正确。2、王某上诉称张某某有严重的生理疾病不属实。3、王某称结婚时带到张某某家物品及现金5万余亦不属实。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与张某某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许王某与张某某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审庭审中王某、张某某对婚前张某某向王某支付彩礼款66000元(其中5000元为买衣服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给付该彩礼款确已给张某某家造成了生活困难,原审判决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判决王某向张某某适当返还彩礼款35000元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王某上诉称结婚时王某带到张某某家的物品价值约2万余元,并陪送现金及压箱钱共32000元的理由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