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宝。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德贵。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宝,原审被告王德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宝于2014年11月30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德贵和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4417.98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坤,韩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王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10分左右,王德贵无证驾驶豫DU5632号三轮汽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小店乡凌小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韩宝无证驾驶的豫DU15E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韩宝、闫浩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韩宝被送往南召县骨伤病医院抢救,支出1140元,当天转至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韩宝患上颌骨、左侧颧骨颧弓、鼻骨骨折、眼眶外侧壁骨折,2014年11月5日入院,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玉冰一人护理,支出35588.04元,后支出门诊费320元。韩宝院外用药支出650元。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召公交认字(2014)第1105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德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7日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宝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3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韩宝面部损伤后属十级伤残。韩宝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王德贵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摩托车停车费300元、立案费1300元。韩宝要求王德贵和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引发本案。韩云奇与张兰系夫妻,韩云奇,男,生于1963年5月6日;张兰,女,生于1963年11月6日。韩运奇和张兰婚后生育有两子,长子韩坤、次子韩宝。韩宝与杜玉冰系夫妻,有一儿子韩政杭,生于2012年10月16日,韩宝的父母、妻子及儿子均系农村居民。杨清焕系事故车辆豫DU5632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杨清焕与王德贵系夫妻,豫DU5632号三轮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王德贵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3日杨清焕在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王德贵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韩宝驾驶的摩托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宝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德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对韩宝在事故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韩宝诉求,于法有据。事故车辆豫DU5632号三轮汽车在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宝的经济损失。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韩宝的损失有:1、医疗费:660+35588.04+320+650=37218.0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3天,韩宝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韩宝请求每天69.5元,143天×69.5元/天=9938.5元;3、护理费,韩宝住院12天,由其妻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韩宝请求每天69.5元,12天×69.5元/天=8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12天×30元/天=360元;5、营养费:住院12天,12天×10元/天=120元;6、交通费:347.5+480=827.5元;7、残疾赔偿金,韩宝系农村居民,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韩宝请求9416.1×20×10%﹦18832.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兰,生于1963年11月6日,系农村居民,患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现卧床不起,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年×6438.12元/年×10%÷3人﹦4292.08元;儿子韩政杭生于2012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时2岁,韩宝请求,(18-2.5)×6438.12元/年×10%÷2人﹦4989.5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281.6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500元;11、摩托车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83211.86元。韩宝请求韩云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韩宝请求住宿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足额向韩宝直接赔付,王德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德贵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摩托车停车费300元、立案费1300元,共计3600元,为减少诉累,可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费用、摩托车损失费、摩托车停车费各项损失人民币83211.6元(其中向原告韩宝支付79611.6元,向被告王德贵支付3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王德贵负担25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