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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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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恒昌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恒昌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照,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中联卧龙水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恒昌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照,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云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恒昌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联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昌盛公司支付水泥款295687.7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恒昌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东旭,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恒昌盛公司与中联公司下属粉磨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水泥单价为275元/吨(不含运费),并约定“以上数量及价格为暂定,如遇价格调整,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交货地点为中联公司粉磨公司华锋基地;运输方式为买方自运;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恒昌盛公司在该合同买方名称后加盖公章,卖方中联公司粉磨公司由慕春林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恒昌盛公司提供货物。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4月27日,恒昌盛公司支付的货款结余47825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恒昌盛公司共提货1545.04吨,水泥款共计424886元(按275元/吨计算)。2014年5月5日,恒昌盛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下余货款257061元没有支付。另查明:中联公司粉磨公司系中联公司内设机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慕春林系销售部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慕春林作为中联公司的部门销售经理与恒昌盛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得到了中联公司的认可,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根据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上买方加盖的印章系恒昌盛公司所有的真实有效印章,因此该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恒昌盛公司辩称中联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中联公司粉磨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联公司作为中联公司粉磨公司的法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孙亚军并非合同当事人,恒昌盛公司申请孙亚军参加诉讼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昌盛公司下欠中联公司货款257061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恒昌盛公司应予以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恒昌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257061元,并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恒昌盛公司上诉称:1、原审中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孙亚军为被告,原审未追加,也未作出驳回的民事裁定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2、原审擅自变更被上诉人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未约定也不应支持。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支付过被上诉人货款,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系孙亚军冒充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的。从被上诉人与孙亚军签订的合同看,孙亚军已经将水泥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上诉人未见过,上面载明的提货人上诉人不认识,不能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此,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联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有书面买卖合同,孙亚军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办理水泥手续的经办人,不是合同相对人,要求追加孙亚军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上诉人诉讼请求与原审判决结果是文字表述不同,但是意思是一样的,结果也是一样的。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起点是依据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应否追加案外人孙亚军为被告;恒昌盛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中联公司水泥款的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昌盛公司在被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制式合同上加盖有公司印章,且双方按照合同已进行了实际履行,应当认定恒昌盛公司与中联公司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中联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向恒昌盛公司索要货款有理有据。上诉人辩称其与中联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系案外人孙亚军冒充恒昌盛公司所签与事实不符,也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案外人孙亚军为被告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已作出明确回应,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依法酌情作出裁判,契合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基本价值,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擅自改变被上诉人诉求与司法实际不符,同时也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昌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南阳市恒昌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伟

审判员  杨永安

审判员  吴贺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