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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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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言、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南阳市公交公司、刘金正、王科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言。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山,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言。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山,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市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正。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科宾。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席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

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简称南阳市公交公司)、刘金正、王科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席言于2014年12月3O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市公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047元;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做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025号民事判决。席言、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O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席言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坤,南阳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刘金正、王科宾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4时45分张伟驾驶豫RTl721号出租车(载席言、李玉强、张青成、王志喜),沿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区蒲山镇中东复合肥料蒲山经销处张玉珍家门前时,与相向行驶的王禹驾驶的豫13/0G335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载李金洲、王丽)相撞,造成豫RTl721号出租车司机张伟,乘客张青成、席言、李玉强、王志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9日,张伟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4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禹、席言、李玉强、王志喜、张青成、李金洲、王丽不承担事故责任。

席言于事故发生当日由南阳市万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

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面部挫裂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席言住院36天,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862.27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继续门诊治疗;3、不适随诊。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做出(2014)临鉴字第060号关于席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席言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席言支付鉴定费800元。席言系南召县太山庙乡九里山村马家沟组村民,系农村户籍。席言之父席运超,1947年12月26日生,系农村居民,席言之母王慎芝,1952年1月7日生,系农村居民;其生育一子席言,一女席迎,并由该二子女扶养。席言生育一子席耀辉,2002年3月27日生,一女席灵乐,1995年3月28日生,均系农村居民。

张伟驾驶的豫RTl721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南阳市公交公司。2013年12月12日,刘正金与南阳市公交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甲方为南阳市公交公司,乙方为刘正金。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南阳市公交公司将具备营运资格的豫RTl721号出租汽车承包给刘正金,承包期限为贰年,即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30日。该承包合同书第九条乙方义务第三项约定:……。乙方对承包的出租车要实行担保人制度。承包者找的担保人资格:必须是南阳市各级党政、事业单位的正式干部、职工(以单位开证明为准)。担保人的主要责任是负责承包车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等连带南阳市公交公司经济损失时,在承包人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和承包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担保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合同期间,乙方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车辆交通事故的,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及第三方赔付,不足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日(2013年12月12日),担保人王科宾向南阳市公交公司签署经营合同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我叫王科宾,男,38岁,住址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教育办公室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40516475X,我自愿为豫RTl721号出租车的承包人刘正金担保,该车承包运营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连带到南阳市公交公司经济损失,在承包人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或承包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由王科宾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2月12日,席言(甲方)与王禹、李金周(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赔偿金2500元,协议签订当天履行。二、甲乙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今后永无纠纷,甲方撤回对乙方的诉讼。同日,席言收到王禹支付的2500元赔偿款,席言撤回了对王禹的起诉。

原审开庭前,张伟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席言亦撤回了

对张伟的起诉。王禹驾驶的豫13/0G335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张伟驾驶的豫RTl721号车在南阳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限额100000元,共5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0时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豫RTl721号出租车的其他乘坐人(受害人)张青成、李玉强、王志喜已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

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豫RTl721号车驾驶人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13/0G335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王禹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Tl721号车乘坐人张青成、王志喜、李玉强、席言,李金洲、王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本案,张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席言

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张伟系刘正金雇佣的司机,

在从事职务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

侵权责任。因此,刘正金应对席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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