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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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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吴松倍侵害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知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焦德才,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知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焦德才,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松倍。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松倍侵害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漫天星)、第1948353号(SINPI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等注册商标。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中国石化”字样。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正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1000元)。

被告吴松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12、14号易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2、工商局原告企业信息变更一份;3、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第三组:同地段相同规格加油站的油品销量表。用以参考确定被告的销售状况。第四组:1、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1张。2、公证费票据一张。3、交通、住宿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五组:邓州市玉峰加油站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称朝阳图案)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项目。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1948357号(称满天星)等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2014年10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2015年1月7日,河南省淅川县公证处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出具(2015)淅证字第2号公证书,对本案争议加油站现场拍摄照片四张,从照片上显示,加油站的门面装潢、广告牌上使用了“中国石化”、SINOPEC文字、“朝阳图案”图形文字、“满天星”图形。

另查明:吴松倍开办的加油站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吴松倍,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其所处位置即(2015)淅证字第2号公证书中所公证显示的加油站照片的位置。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称朝阳图案)等商标,此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处理河南境内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及“中国石化”企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及处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吴松倍未经商标注册人及原告的同意,在其经营的加油站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损害了原告在本地的经营利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无法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根据赵玉峰所经营的加油站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松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商标、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商标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松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松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