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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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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炳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知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炳阳。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知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四川海底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炳阳。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海底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底捞公司)与被告张炳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四川海底捞公司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南知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四川海底捞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南知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海底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张炳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川海底捞公司成立于1994年,2009年6月企业名称由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原告在取得海底捞商标后,即在其开设的饭店上使用“海底捞”商标,并进行广泛的宣传推广。“海底捞”饭店以周到、细致的服务和口味独特的菜品,被广大消费者口口相传,特别是通过互联网各种论坛、博客等方式广泛传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张炳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火锅店的牌匾、服务用品上使用“海底捞”商标,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3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与上一次诉讼完全一致;2、本案被告在2014年初就已经整改完毕,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事实;3、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且商标在有效期内;2、(2013)南智证民字第4090、4091、4092号公证书三份,证明被告在其开设的饭店牌匾、服务用品上使用“海底捞”商标;3、中国烹饪协会分别于2009年5月7日、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海底捞”品牌发展情况说明》、《关于“海底捞”品牌发展情况的证明》,证明“海底捞”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4、2010年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海底捞”出具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07年12月荣誉证书;2008年中华名火锅;2008年十强第一名荣誉证书;2008年度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2008年度最具人气火锅荣誉证书;2008、2009、2010年百强企业等。证明原告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三份公证书证实的内容与原告2012年4月起诉的三起案件诉讼主体一致,被诉行为相同,已经法院处理完毕,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审理的卷宗复印件。证明已经处理完毕,经过调解结案。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属于再次侵权,是新的侵权。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2时,南阳市智圣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纪丹来到张炳阳位于南阳市文化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海底家园“海底捞时尚火锅店”用餐,公证处对李纪丹以消费者身份用餐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过程中对店面外观、餐厅服务员提供的筷子外封套、眼镜布外封袋进行拍照,对发票进行了复印。经本院审查,公证所拍照片显示,该店面门头招牌显示为海底家园“海底捞时尚火锅”,筷子外封套和眼镜布外封袋标注有“海底捞时尚火锅”字样,用餐后该火锅店提供的发票上加盖有“南阳市卧龙区海底家园火锅城发票专用章”。2013年12月3日12时45分,南阳市智圣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纪丹来到张炳阳位于南阳市人民北路“海底捞”火锅店用餐,公证处对李纪丹以消费者身份用餐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过程中对店面外观、餐厅服务员提供的筷子外封套、眼镜布外封袋及使用的电磁炉进行拍照,对发票进行了复印。经本院审查,公证所拍照片显示,该店面门头招牌显示为“海底捞”,筷子外封套和眼镜布外封袋标注有“海底捞时尚火锅”字样,电磁炉上标注有“海底捞”字样,用餐后该火锅店提供的发票上加盖有“南阳市宛城区海底捞时尚火锅直营一店发票专用章”。2013年12月3日19时35分,南阳市智圣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纪丹来到张炳阳位于南阳市长江路的“海底捞时尚火锅店”用餐,公证处对李纪丹以消费者身份用餐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过程中对店面外观、一楼通道、电磁炉、宣传海报进行拍照,对发票进行了复印。经本院审查,公证所拍照片显示,该店面门头招牌显示为“海底捞时尚火锅”,一楼通道、电磁炉及宣传海报上标注有“海底捞”字样,用餐后该火锅店提供的发票上加盖有“海底捞时尚火锅直营二店发票专用章”。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是以一次性清油火锅为主的餐饮企业,是我国最早开展火锅直营连锁的大型餐饮企业之一,在餐饮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03年至2009年,原告以一次性清油为锅年均营业额、市场占有率居同行业第四名。截止目前,原告在北京、上海、西安、郑州、杭州、沈阳、南京等地开设有几十家直营分店,其创立的“海底捞”商标在中国餐饮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0年12月31日“海底捞”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炳阳系南阳市文化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阳市卧龙区海底捞时尚火锅城、南阳市人民北路南阳市宛城区海底捞时尚火锅直营一店、南阳市长江路海底捞时尚火锅直营二店经营者。2013年2日16日,张炳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变更为南阳市卧龙区海底家园火锅城,经营范围为:单纯火锅(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不含冷热饮品制售)。

另查明:四川海底捞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市文化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阳市卧龙区海底捞时尚火锅城、南阳市人民北路南阳市宛城区海底捞时尚火锅直营一店、南阳市长江路海底捞时尚火锅直营二店的经营者张炳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四川海底捞公司与张炳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2)南民商初字第67、68、6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2)南民商初字第67、68、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张炳阳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南阳市文化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阳市卧龙区海底捞时尚火锅城招牌中“海底捞”三个字自行拆除并保证以后不再使用;张炳阳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南阳市人民北路南阳市宛城区海底捞时尚火锅直营一店招牌中“海底捞”三个字自行拆除并保证不再使用;张炳阳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南阳市长江路海底捞时尚火锅直营二店招牌中“海底捞”三个字自行拆除并保证不再使用;张炳阳共赔偿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初张炳阳将第67、68、6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拆除招牌等事项整改完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