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周杰。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田涛。 被告: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平县贾宋镇桥南村。 被告:申廷辽。 被告: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海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海春。 原告周杰与被告田涛、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责任公司、申廷辽、续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周杰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追加对王海春、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15年3月3日申请撤回对续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涛、康苑鳖业公司、申廷辽、续超、康大渔业公司、王海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杰诉称:被告田涛因经营需要急需流动资金,需向原告周杰借款,2013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8‰;被告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责任公司、申廷辽、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王海春等提供担保。原告分两批支付给田涛共计7000000元,田涛出具了借据。被告田涛在2014年3月还清相关利息,本金70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8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息38‰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涛、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责任公司、申廷辽、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王海春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周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3年4月28日,田涛和周杰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3年4月28日,田涛出具的2000000元的借据;3.2013年5月8日,田涛出具的5000000元的借据;4.银行转账凭证;5.田涛委托续超收款的委托书。证明方向是2013年4月28日,田涛和周杰签订借款合同向周杰借款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8‰。 第二组证据:6.2013年4月28日,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7.2013年4月28日,申廷辽出具的担保函;8.2014年11月10日,康达渔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9.2014年11月10日,王海春出具的担保函。证明方向是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公司、申廷辽、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王海春为田涛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和连带偿还借款责任。 第三组证据:10.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决议;11.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方向是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公司、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对周杰提交的三组共1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周杰作为出借人,被告田涛作为借款人,被告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甲方(借款人)为:田涛,乙方(出借人)为:周杰,丙方(保证人)为:康苑鳖业公司。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丙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以供共同信守: 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柒佰万元正,月利率38‰。保证金为此借款金额的___。利息保证金提前一次性收取。将此笔款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给乙方收执。 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计算。 还款时间及方式:甲方应在借款到期日前还款,还款时应当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 借款来源与用途乙方出借的款项属于自有的合法收入。甲方借款只限于流动资金。 保证条款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被告田涛、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出借人周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双方权利义务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人田涛,担保人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28日”。 2013年5月8日,被告田涛、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出借人周杰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双方权利义务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人田涛,担保人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8日”。 2013年4月28日,被告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召开股东会,同意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和申廷辽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愿意做借款人田涛的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经股东会通过并和被告王海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愿意做借款人田涛的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 2013年4月28日,周杰通过亲属何佳佳转账给续超人民币1847000元。2013年5月8日,周杰转账给续超现金4709000元。 周杰于2015年3月3日撤回对续超的起诉,经庭审询问,周杰称续超只是借款介绍人,周杰无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出借人周杰与借款人田涛、保证人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申廷辽、王海春、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保证行为。本案中银行转账凭证、田涛委托续超收款的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田涛向周杰实际借款本金6556000的事实,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责任公司、申廷辽、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王海春作为保证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应予以减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案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用相关证据,故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涛向原告周杰支付借款本金6556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责任公司、申廷辽、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王海春对判决第一项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被告田涛、镇平县康苑鳖业有限责任公司、申廷辽、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王海春负担64800元,由原告周杰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