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周海相。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省。 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北段正大加油站西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春灵,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举,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海相与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晓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海相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王志省,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举、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晓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王天保二人挂靠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用其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港国际老年托付中心工程项目的l号、2号、3A号、6号楼的整体土建工程,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2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付交被告使用。2012年11月29日双方委托工程造价部门对承建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6328294.13元。2013年1月12日,周海相、王天保与二被告达成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1月26日前支付周海相、王天保3500000元,余款2013年5月1日前付清,2013年5月1日前付款超过50%,剩余部分按月3%支付原告滞纳金,2013年5月1日前付款不足50%,剩余部分按月4%支付原告滞纳金。2014年12月8日经周海相、玉天宝二人与被告对账,其中原告施工的2号、3A号楼工程造价为6006812.79元,扣除已领取178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4226812.79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226812.79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滞纳金2916500.7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2009年5月20日,答辩人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豫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阳公司)签订了金港·国际会馆项目的土建,一次性装饰及水电安装施工协议,豫阳公司安排王天保组织施工。但由于项目建设手续不完备,政府部门于2010年8月26日责令该项目停止一切施工建设活动,并于2014年9月5日对答辩人进行了30.42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于一个在政府责令停止一切施工建设活动期间的项目,政府相关部门及答辩人不会进行工程验收,答辩人也未收到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答辩人从未委托任何工程造价部门对建筑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原告所述2012年11月29日双方委托工程造价部门对承建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6328294.12元,属单方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所述2014年12月8目经原告、王天保二人与被告对账之事,纯属虚有。答辩人考虑到建筑单位的实际困难已支付工程款1073.5万元,但豫阳公司王天保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答辩人无权过问。答辩人坚持应在工程取得真实的验收合格报告并通过双方共同委托的工程造价部门进行造价,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总造价扣除已支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另外,答辩人请求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要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诉请其与二被告及王天宝达成的支付协议约定延迟履行应缴纳滞纳金,而滞纳金是指税务机关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的金额,滞纳金这一概念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因此,在民商事合同中不应规定滞纳金这一具有行政管理的处罚手段,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要求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被告关晓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决算结算协议及领款清单。证明该工程项目已经移交,工程款总价确认。1、《建筑工程结算报告》,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造价决算价确认。2、《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及金额,关晓东代表南阳四友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3、周海相工程款及已领款汇总清单,证明周海相领取工程款金额178万元。4、王天保证明,证明2号、3A号楼工程款由周海相直接办理。5、王天保与周海相领款情况确认,证明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及领款额确认。第二组证据:工程验收及移交证明,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1、2号楼工程移交证书,证明2号楼验收合格已经移交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3A号楼工程移交证书,证明3A号楼已经移交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组证据:原告项目经理证明,证明原告有承包工程的资格。1、周海相项目经理证,证明原告有承包工程资格。2、周海相项目经理证网上公示,证明原告有承包工程资格。第四组证据:市政府清欠办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多次追要工程款,被告代表赵海超参与工程款清欠事项。 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对1、2、3、4无异议。对5系原告自己做出,无证明效力。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工程移交,也并未委托对工程验收鉴定。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有建设单位才可以承包工程,不能以个人身份承包工程。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清欠办明确写明对工程完工后进行计算,且对工程是否合格没有确定。 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晓东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决算结算协议及领款清单。1、《建筑工程结算报告》,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造价决算价确认。2、《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及金额,关晓东代表南阳四友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3、周海相工程款及已领款汇总清单,证明周海相领取工程款金额178万元。4、王天保证明,证明2号、3A号楼工程款由周海相直接办理。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四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5、王天保与周海相领款情况确认,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工程系王天保和原告二人承建,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3、周海相工程款及已领款汇总清单无异议,该证据与5、王天保与周海相领款情况确认相一致,二者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承建部分的工程决算价款、已付工程款及拖欠的工程款及滞纳金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已经移交,工程款总价确认。证明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及领款额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工程验收及移交证明。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有监理单位、业主代表签字确认,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项目经理证明,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证明原告有工民建二级资质。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市政府清欠办会议纪要。被告南阳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多次追要工程款,被告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代表赵海超参与工程款清欠事项。在该会议纪要的议题中对涉案工程的结算、移交、工程款支付计划及延迟付款的滞纳金等作出计划安排,与原告提供的其他几组证据中的结算报告、结算汇总、工程移交证书、工程款支付协议、周海相工程款及已领款清单相印证,也证明了其他证据的证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