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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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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瑞云阳铸造公司与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正,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康分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正,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康分公司

负责人:王付德,任经理。

上诉人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云阳铸造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瑞云阳铸造公司清偿下欠工程款2673214.3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天瑞云阳铸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瑞云阳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武,被上诉人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负责人王付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与天瑞云阳铸造公司协商,分别于2010年6月27日、2011年3月23日、2011年9月13日签订了熔炼区域围墙砌筑施工合同、焙烧区西侧毛石挡土墙及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及天瑞云阳铸造公司10万吨铸件项目锅炉房、值班室、煤棚、零星项目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熔炼区域围墙砌筑施工合同、焙烧区西侧毛石挡土墙及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天瑞云阳铸造公司就二项工程进行了结算,2014年7月8日,天瑞云阳铸造公司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款分别是38.5万元和61万元。两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天瑞云阳铸造公司向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53512元,尚欠441488元。天瑞云阳铸造公司10万吨铸件项目锅炉房、值班室、煤棚、零星项目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天瑞云阳铸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向天瑞云阳铸造公司书面提出了停工报告,天瑞云阳铸造公司在停工报告上签字认可。自此该工程停止施工。诉讼中,天瑞云阳铸造公司负责人贺军献为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款为2509633.51元。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天瑞云阳铸造公司付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工程款50.6元。双方为下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天瑞云阳铸造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及结算数额向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未按法院指定时间交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要求天瑞云阳铸造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因其不是权利主体,无权主张。天瑞云阳铸造公司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瑞云阳铸造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清偿下欠工程款2445121.51元。二、驳回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86元,由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承担1825元,天瑞云阳铸造公司承担26361元。

天瑞云阳铸造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天瑞云阳铸造公司10万吨铸件项目锅炉房、值班室、煤棚、职工浴室、零星项目等建筑安装工程并未结算完毕,并未最终结算。原审判决仅仅依据天瑞云阳铸造公司工程负责人为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就确定该工程款是极其错误的,工程结算报告只是预算,中间存在计算错误的现象。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天瑞云阳铸造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清偿下欠工程款2445121.51元”改判为清偿下欠工程款2237919元;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承担。

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天瑞云阳铸造公司称并未结算完毕错误,实际上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已经签字,且他们在现场测量过,是最终结算,不是预算。他们内部审计与我们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对相关工程已结算完毕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天瑞云阳铸造公司提供新证据如下:证据一、贺军献出具的证明,证明建筑工程汇总表编制人贺军献为预算员,其作出的数据为工程预算价。证据二、天瑞云阳铸造公司10万吨铸件锅炉房、值班房、煤棚、职工浴室、零星项目等建筑工程汇总表,证明结算价2509633.51元为初审价,并非最终的工程结算加,不能以此确定该工程结算价。证据三、建设公司结算审核算量表,证明锅炉房、值班房、煤棚、职工浴室、零星项目等工程结算价为2302431元。证据四:1、1号值班室(土建)工程结算书。2、高炉溜槽耐火砖砌筑工程结算书。3、煤棚工程结算书。4、职工浴室工程结算书。5、零星项目工程结算书。6、零星工程地坪部分工程结算书。7、耐火砖运输费用计算表。证明该部分工程结算价与预算价相差207203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应该减去该差额才是实际的工程款结算价。

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审中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提交了决算书,天瑞云阳铸造公司是建设单位,不存在预算,已经提交了决算书,给他们15日内审计结算,他们拖了几个月,后来贺军献喊我去结算,双方进行了签字,双方已经结算过了。

二审中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贺军献出具的证明。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所涉及项目均包含原审中提供有双方签字的结算表证实已结算,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天瑞云阳铸造公司所举证据外,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与天瑞云阳铸造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履行均无异议,对工程款结算有双方于2015年5月6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证实,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亦无异议。对下欠工程款天瑞云阳铸造公司理应向威凯公司召康分公司支付。原审判决对事实及下欠工程款数额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天瑞云阳铸造公司上诉称,原审中的工程结算报告只是预算,中间存在计算错误的辩解。因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瑞云阳铸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