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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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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与陈吉胜、马玉莲,李贞存、杨富皓、范成凤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负责人:孙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负责人:孙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胜。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莲。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贞存。

委托代理人:杨廷山。

原审被告:杨富皓。

法定代理人:李贞存,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廷山。

原审被告:范成凤。

委托代理人:杨廷山。

原审被告:李荣献。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

负责人:祁碧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吉胜、马玉莲,原审被告李贞存、杨富皓、范成凤、李荣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吉胜、马玉莲于2014年5月22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荣献、李贞存、杨富皓、范成凤赔偿各项损失162666元,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人民财险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陈吉胜、马玉莲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李贞存、杨富皓、范成凤的委托代理人杨廷山,李荣献,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桃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合肥市第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3时许,杨延峰驾驶豫R8279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9966挂号福运祥牌重型低平板挂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合肥至六安方向)671KM+500M附近,车辆前部碰撞到客货车道上行驶的由曹林驾驶的皖N91042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之后豫R827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R9966挂)又碰撞到遇前方路堵依次停在小客车道上由杨共满驾驶的沪EX8167(临)号帕萨特牌小型客车、由何超祥驾驶的渝H39089号福特牌小型客车;皖N91042号车被豫R82793号车撞击后向前,其车辆前部又碰撞到因前方路堵停在客货车道上的由储伟驾驶的皖AS5450号本田牌小型客车,造成豫R82793号车(挂车号:豫R9966挂)、皖N91042号车、沪EX8167(临)号车、渝H39089号车及皖AS5450号车相继起火燃烧,焚毁,豫R82739号车驾驶人杨延峰及驾驶室乘坐人姜隆、段俊超、陈建龙当场死亡。2013年3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合公交(高三)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延峰驾驶机动车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杨延峰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林、杨共满、何祥超、储伟、姜隆、段俊超和陈建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杨廷锋驾驶的豫R82792(R9966挂)号大货车系李荣献所有,该车挂靠在河南省南阳市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曹林驾驶的皖N91042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杨共满驾驶的沪EX8167(临)系杨太所有,(发动机号,T607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VCH6A44DN019441)帕萨特牌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3B001396T),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何超祥驾驶的渝H39089福特牌小客车在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储伟驾驶的皖AS5450号本田小客车在人民财险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本事故发生时,曹林驾驶的皖N91042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杨共满驾驶的沪EX8167(临)、何超祥驾驶的渝H39089福特牌小客车、储伟驾驶的皖AS5450号本田小客车,上述肇事的四辆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限内。陈建龙,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生,生前住河南省邓州市穰东镇霍庄村陈营,农村户口。陈建龙的父亲即本案陈吉胜,男,汉族,1967年6月5日生,农民;陈建龙的母亲即本案马玉莲,女,汉族,1965年2月3日生。另查明,①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958元/年。②事故发生后李荣献赔付陈吉胜、马玉莲105000元。③本次事故中同时死亡的驾驶员杨廷峰,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西路85号,系城市户口。④杨廷峰家属明确表示,杨延峰应得的交强险赔偿份额由陈建龙、姜隆、段俊超(另案起诉)三人受偿。⑤审理中,陈吉胜、马玉莲明确表示保险公司赔付后,其余损失,由其与李荣献另行协商。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杨廷锋驾驶机动车与其他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其驾驶的豫82793号车驾驶室乘坐人姜隆、段俊超(另案起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廷峰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林、杨共满、何祥超、储伟、姜隆、段俊超和陈建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因陈建龙死亡而给陈吉胜、马玉莲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李荣献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贞存、杨富皓、范成凤应当在继承杨廷峰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皖N91042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沪EX8167(临)帕萨特牌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渝H39089福特牌小客车在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AS5450号本田小客车在人民财险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人民财险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人民财险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采纳。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肇事的沪EX8167(临)帕萨特牌小型客车,根据临时牌号在其公司没有查到,故不认可其投保。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向杨太出据了交强险投保发票,足已证明沪EX8167(临)帕萨特牌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发票的真实性,故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