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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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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与陈彩红、姚秀云、姜卓良、姜揣祺,李贞存、杨富皓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负责人:孙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负责人:孙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红。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秀云。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彩红。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彩红。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贞存。

委托代理人:杨廷山。

原审被告:杨富皓。

法定代理人:李贞存,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廷山。

原审被告:范成凤。

委托代理人:杨廷山。

原审被告:李荣献。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

负责人:祁碧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彩红、姚秀云、姜某甲、姜某乙,原审被告李贞存、杨富皓、范成凤、李荣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彩红、姚秀云、姜某甲、姜某乙于2014年5月26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荣献、李贞存、杨富皓、范成凤赔偿各项损失162666元,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人民财险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陈彩红、姚秀云、姜某甲、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李贞存、杨富皓、范成凤的委托代理人杨廷山,李荣献,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桃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合肥市第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3时许,杨某某驾驶豫R8279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9966挂号福运祥牌重型低平板挂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合肥至六安方向)671KM+500M附近,车辆前部碰撞至到客货车道上行驶的由曹林驾驶的皖N91042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之后豫R827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R9966挂)又碰撞到遇前方路堵依次停在小客车道上由杨共满驾驶的沪EX81657(临)号帕萨特牌小型客车、由何超祥驾驶的渝H39089号福特牌小型客车;皖N91042号车被豫R82793号车撞击后向前,其车辆前部又碰撞又碰撞到因前方路堵停在客货车道上的由储伟驾驶的皖AS5450号本田牌小型客车,造成豫R82793号车(挂车号:豫R9966挂)、皖N91042号车、沪EX8167(临)号车、渝H39089号车及皖AS5450号车相继起火燃烧,焚毁,豫R82739号车驾驶人杨某某及驾驶室乘坐人姜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2013年3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合公交(高三)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林、杨共满、何祥超、储伟、姜某某、段某某和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杨廷锋驾驶的豫R82792(R9966挂)号大货车系李荣献所有,该车挂靠在南阳市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曹林驾驶的皖N91042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杨共满驾驶的沪EX8167(临)系杨太所有,(发动机号,T60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VCH6A44DN0xxxxx)帕萨特牌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3B00xxxxx),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何超祥驾驶的渝H39089福特牌小客车在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储伟驾驶的皖AS5450号本田小客车在人民财险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事故发生时,曹林驾驶的皖N91042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杨共满驾驶的沪EX8167(临)、何超祥驾驶的渝H39089福特牌小客车、储伟驾驶的皖AS5450号本田小客车,上述肇事的四辆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姜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生前住河南省镇平县,农村户口。姜某某的妻子陈彩红,女,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农民;姜某某的母亲姚秀云,女,汉族,1949年9月13日出生,农民;姜某某的长子姜某甲,男,汉族,2008年1月20日出生,学生;姜某某的长女姜某乙,女,汉族,2003年12月27日出生,学生;即本案陈彩红、姚秀云、姜某甲、姜某乙。另查明,①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958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荣献先行赔付陈彩红、姚秀云、姜某甲、姜某乙100000元;③该次事故死亡的驾驶员杨廷峰,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汽车驾驶员,生前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西路85号,系城市户口;④杨廷峰家属明确表示,杨某某应得的交强险赔偿份额由姜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另案起诉)三人受偿。⑤审理中,陈彩红、姚秀云、姜某甲、姜某乙明确表示保险公司赔付后,其余损失,由其与李荣献另行协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