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相庆。 委托代理人:赵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一凡。 法定代理人:胡相庆,基本情况同上。系胡一凡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先。 委托代理人:赵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云。 委托代理人:赵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相庆、胡一凡、李长先、高秀云,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相庆、胡一凡、李长先、高秀云于2015年4月30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07508.2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胡相庆、胡一凡、李长先、高秀云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由文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手续。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以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为6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