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1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敏。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宰志卿。 上诉人田永政与被上诉人王荣敏、原审第三人宰志卿为合同纠纷一案,田永政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对登记名义为宰志卿的房产(证号0000254、00001023)的使用权归田永政所有,允许田永政办理过户;2、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田永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荣敏在诉宰志卿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08年10月22日申请原审法院查封了宰志卿所有的位于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的房产一处,在执行过程中,田永政以已经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09)召执字第125—2号执行裁定书,田永政不服向南阳中院申请了复议,南阳中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南执复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不予受理田永政的复议申请,应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7月22日送达田永政。田永政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做出执行裁定书的法院提起诉讼。而田永政收到南阳中院执行裁定书后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立案时间,因此田永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永政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田永政上诉称:田永政是基于对原审法院执行法官的信任,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宰志卿案中,持解除查封裁定同中人与宰志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得涉案房产。王荣敏在明知房产已处理的情况下申请查封了该房产,造成田永政不能办理房产过户。之后,田永政与宰志卿多次递交书面执行异议,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田永政的异议申请,但未明确告知田永政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田永政在向南阳中院申请复议后,南阳中院作出了不受理的裁定并于2014年7月22日送达田永政,但次日田永政即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原审法院未明确是否受理。后田永政于2014年8月5日通过邮局将起诉状再次寄给原审法院立案庭,期间也多次与原审法院交涉,原审法院直到2015年2月3日才决定立案受理。田永政起诉并未超时,原审裁定以起诉超过时限为由驳回田永政起诉错误。原审法院也不应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适用时效的规定,本案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王荣敏辩称:田永政的上诉混淆了诉讼时效和期间的概念,原审适用的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田永政称2014年7月23号去立案没有证据支持,系一面之词,不应采信。本案是程序审理,不涉及实体权利,田永政上诉主张实体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宰志卿述称:当时原审法院执行局要拍卖宰志卿的房子,后来宰志卿与原审法院协商,由宰志卿找人购买,后来找了买主田永政,协商了价格,一起到原审法院,当着原审法院执行员的面交的钱。卖房时原审法院没有说还有别人查封着房子,查封房子宰志卿不知情。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田永政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否正确。 二审中,田永政提交了2014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寄件的挂号信函回执一份及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5日南召县到皇路店的运输客票各一张。拟证实2014年8月5日前田永政多次与原审法院交涉起诉事宜,并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起诉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田永政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看,田永政在2014年7月22日收到本院(2014)南执复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后,与原审法院以信函等形式进行过一定的交涉。关于本案田永政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时限的问题,可由原审法院依职权审查查明,原审在未审查清楚的情况下,裁定驳回田永政的起诉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召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