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43号 法定代表人:沈学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林,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大然。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港货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大然为合同纠纷一案,惠大然于2015年4月28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把豫R7W957车辆过户到惠大然名下;2、路港货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路港货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路港货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港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林,惠大然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惠大然与路港货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惠大然自愿将牌照号为豫R388D6蓝牌柴油货车一辆挂靠在路港货运公司名下经营。路港货运公司代为惠大然办理车辆营运手续,统一组织驾驶员及车辆的年度审验,协助惠大然处理行车安全及商务事故。惠大然缴纳服务费每月30元。该车辆所有权归惠大然所有,惠大然收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惠大然必须到路港货运公司主管部门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乙方因特殊情况需要报停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报停,否则如数上交所有规费。因特殊情况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结清所有经济利益及车辆挂靠手续,方可解除合同。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双方自觉履行不得违约,否则,处以违约金50000元。2015年1月23日惠大然向路港货运公司交纳审车、挂靠等费用1200元。同日办理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惠大然于2015年4月15日向路港货运公司邮寄解除合同申请书被退回。告知书内容为王传本、惠大然决定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将车辆提出过户至自己名下,用于日常生产生活自用,不再用于营运,望你单位配合。同日惠大然的解除挂靠合同告知书张贴在路港货运公司门口。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挂靠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惠大然主张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退还管理费用。合同纠纷有约定从约定,双方约定因特殊情况一方解约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惠大然提供的解除挂靠告知书邮寄单据复印件及照片证明进行解除告知书面通知已经于2015年4月15日告知路港货运公司,路港货运公司抗辩称没有收到通知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合同中约定解除的前提是特殊情况,合同中并未约定解约的特殊情况范围,视为未约定解约的条件。现一方坚持解除合同,且履行了通知义务,解除通知自到达对方次月即2015年5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车辆的过户手续系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路港货运公司有义务协助惠大然办理挂靠车辆的相关手续。路港货运公司称惠大然的管理费交至2015年1月23日,路港货运公司向惠大然出具的收费单据未显示交费期间,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惠大然的交费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之前,且与惠大然提供相关的车辆保险单据显示的期间相矛盾,故对路港货运公司认为惠大然交费至2015年1月23日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惠大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路港货运公司违约的事实及给惠大然造成的具体损失,其要求支付一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大然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豫R388D6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惠大然将豫R388D6轻型普通货车过户到原告惠大然名下。三、驳回原告惠大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路港货运公司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合同的,其方式是以一定的形式通知合同的相对方,而不是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惠大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惠大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原审判决也认为惠大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路港货运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也没有审查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任一情形,惠大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双方的挂靠合同不应被解除。3、原审判决既使用了合同法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也使用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款,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与裁判解除双方合同没有任何的关系,适用法律不当。 惠大然辩称:惠大然已经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外一方,也不欠路港货运公司服务费,符合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惠大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惠大然与路港货运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因特殊情况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结清所有经济利益及车辆挂靠手续,方可解除合同”。该条约定了一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并非赋予了一方在特殊情况下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本案中,惠大然以告知书形式向路港货运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告知书中也无解除合同效果的内容,该告知书仅具有提出解除合同主张的法律效果,不产生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路港货运公司称惠大然已通知解除了合同,无权再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惠大然在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路港货运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直到原审判决作出前,双方仍不能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惠大然虽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符合约定的“特殊情况”,但因双方并未对车辆挂靠期间进行约定,本案中也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尚未结清的经济利益及其他手续,故对惠大然本案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路港货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