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乔思超、昝记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思超,男。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昝记青,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乔思超、昝记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上诉人乔思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昝记青驾驶豫RDG977小轿车沿西峡县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五里桥镇老街交叉口路段,与原告乔思超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乔思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昝记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昝记青的豫RDG977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金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原告乔思超伤后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8964.7元。2015年6月2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乔思超身体伤残程度及后期解除内固定器医疗费分别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是:乔思超右踝和右足损伤遗留右足趾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咨询意见是:乔思超后期解除右踝骨折内骨定期医疗费约14000元。原告支鉴定费1400元。

另查:1.原告乔思超系西峡县汽车水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缴纳有养老保险金。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停发工资。原告提供了工资明细模糊不清,不能辨认。2.原告乔思超为农业户口家庭,姊妹三人,其母亲柴秀月生于1947年,其女乔靖雯生于2006年。3.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约定,原告伤残按一处十级残确定。4.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该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69.59元/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养老保险缴纳证明、劳动合同、家庭成员户口证明、昝记青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昝记青单方违章行为所致,昝记青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承保昝记青事故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有票据为凭;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属于企业职工,缴纳有养老保险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原告伤后遗留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其所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原告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为必然发生,该费用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14000元,本院应当一并处理;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的内容无法辨认,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治疗、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28964.7元;2.误工费8768.34元(69.59元/天×126天);3.护理费2018.11元(69.59元/天×29天);4.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5.住院伙食费870元(30元/天×29天);6.残疾赔偿金54255.3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扶养女儿生活费2897.15元(6438.12元/年×9年×10%÷2)+扶养母亲的生活费2575.25元(6438.12年×12年×10%÷3)】;7.精神慰抚金5000元;8.二次手术费14000元,合计114166.15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乔思超损失114166.15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思超损失114166.15元。二、驳回原告乔思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昝记青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属于事实不清,多判上诉人承担35468.24元。

被上诉人乔思超答辩意见: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昝记青单方违章行为所致,昝记青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承保昝记青事故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乔思超自2003年3月起在西峡县工作,属于企业职工,缴纳有养老保险金,原审认定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无不妥之处。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