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69号 。 委托代理人乔春生、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袭桂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友(系袭桂清之子),男。 原审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营信用社。 负责人孙红侠,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运红,该社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邓州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袭桂清、常友,原审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营信用社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邓州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9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邓州人寿保险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又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再次作出(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邓州人寿保险公司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袭桂清系死者常忠聚之妻,原告常友系死者常忠聚儿子。2011年1月20日,常忠聚以担保方式与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杨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常忠聚从杨营信用社贷款29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利率9‰,2011年1月22日,被告将290000元以转帐方式存入常忠聚帐号内。办理贷款手续同时,按照信用社的强制要求,常忠聚在被告邓州人寿保险公司设在杨营信用社保险代办点投保了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90000元,并缴纳了保费87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0日24时止。保险格式条款约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营信用社,第二顺序受益人为法定。2011年2月10日18时左右,常忠聚家人以其“吃糖块后呼吸困难昏迷20分钟”为主诉到邓州市中心医院(原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常忠聚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邓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显示“……就诊后,即行抢救,麻醉师行气管插管,可见有一糖块堵于气道……抢救过程从18:20开始,于19:00结束,死亡诊断:气管异物”。常忠聚死亡后,其家人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晚21时左右向常忠聚家人发出尸检通知书,提出将委托邓州市公安局技术鉴定部门进行死因鉴定,但未说明具体鉴定时间,常忠聚的儿子常友在尸检通知书上签字。2011年2月12日,常忠聚遗体下葬。2011年7月12日,杨营信用社向被告出具告知书,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顺序受益人的权利让与常忠聚的法定继承人袭桂清、常友。后二原告持保险单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则以常忠聚死因不明等理由拒绝了二原告的请求。二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9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0年3月9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甲方)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乙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合作范围有代理保险业务,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保证对乙方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及时理赔和提供其他相关服务。常忠聚于2011年1月22日在杨营信用社投保的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双方合作的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质并不在于投保人常忠聚的死亡是糖块堵塞气道引起还是其他不明原因导致,而在于常忠聚死因的举证责任问题,即保险索赔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由此可见,法律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的举证责任是有限度的,即其“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后,便已视为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 由于保险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保险人在很大程度上控制和支配着作为非专业人士的被保险人所难以掌握的专业知识,同时,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因此保险索赔案件举证责任具有特殊性,保险索赔方只需证明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保险人则必须完成反证,具体到本案即举出相反证据来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并非意外死亡,才能够抗辩对方的索赔主张。 本案中,被保险人常忠聚死亡后,其保险金请求人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人,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了常忠聚系意外死亡,其已完成了力所能及的初步证明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认定原告已完成了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举证责任,此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在被告最终没有证据证明常忠聚的死亡存在故意或疾病或非外来的情形,或者不能排除被保险人常忠聚不是由于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赔付保险金。关于二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二原告保险金给二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此应当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原告袭桂清、常友保险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邓州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投保人常忠聚死亡后,我公司对其死亡原因提出异议并通知其家属进行死因鉴定,其家属同意后却于次日将遗体下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抢救医生等现均证实未见死者气管内存在异物,因此常忠聚死因无法查明,不能确认系意外死亡,且常忠聚投保前患脑梗塞高血压,不符合投保条件,在投保后20天即死亡,保险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我公司不应理赔。该保险合同是基于贷款合同签订,保险目的是用保险金偿还贷款,但本案借款人既未偿还贷款,而信用社在贷款未收回的情况下,却将权益转让,即有悖常理,也未告知我公司,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袭桂清、常友辩称:常忠聚死因清楚,保险公司未在下葬前尸检,我们没有责任,该保险是贷款时必须办的,属于强制办理,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而常忠聚贷款时身体健康。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原审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营信用社辩称:保险是贷款时强制办理的,我们转让权益时双方口头约定,理赔后再归还贷款。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公司应否支付理赔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