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铁柱,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平,男。 委托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俊,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小平、陈龙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邓法民初字第0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柱,被上诉人魏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龙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5日,王天友驾驶豫L99075号牌面包车行至邓州市人民西路与西一环路交叉口处于陈龙俊驾驶的鄂FE3085、鄂FC002挂号牌半挂大货车相撞,致使面包车上乘车人魏小平、胡贤荣、杨家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小平及乘车人胡贤荣、杨家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陈龙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小平及乘车人胡贤荣、杨家创即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魏小平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2649.2元,胡贤荣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149.09元,杨家创花去医疗费2693.73元,三伤者的医疗费已有陈龙俊垫付。魏小平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4年5月29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小平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49.23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伤残赔偿金16950.7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79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小平与陈龙俊发生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陈龙俊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鄂FE3085、鄂FC002挂号牌半挂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陈龙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陈龙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龙俊垫支胡贤荣、杨家创的医疗费,双方可另行处理。故原告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为:1、医疗费12649.23元及二次手术费9000元;2、误工费9000元,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24天,支持180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400元,住院28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每天30元;5、营养费560元,住院28天,每天20元;6、伤残赔偿金16950.7元,按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九项共计55899.93元(不含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小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小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5899.93元(原告魏小平在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陈龙俊垫支的医疗费12649.23元);二、驳回原告魏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龙俊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事故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审计算费用错误,伤者魏小平误工时间最多应计算9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错误;营养费560元无依据,不应当支持。 魏小平答辩称:投保交强险,出事故就应当获得足额赔偿,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当分项赔偿;原审计算各项费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陈龙俊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正确,住院期间病人需适当补充营养,计算营养费28天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