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毕珍、陈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岫峰,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岫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毕珍,女。

委托代理人:郭钊,男,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帅,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贺毕珍、陈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贺毕珍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95119.45元。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8月5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岫峰、被上诉人贺毕珍的委托代理人郭钊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贺毕珍现年58周岁,系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甄庄村居民。

2014年4月13日,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RC675C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

2014年7月10日6时10分许,陈帅驾驶豫RC675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南阳路运输南院门前西100米处,将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贺毕珍撞倒,造成贺毕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调查,作出陈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

原告贺毕珍于事故当日入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椎体压缩)、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2日出院,治疗54天,住院陪护2人,支付住院医疗费10403.39元,交通费229元,期间,被告陈帅为其支付住院医疗费3300元。经原告申请,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贺毕珍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为维修两轮电动车支付修理费2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事故调查处理机关认定被告陈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事故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原告贺毕珍请求确认的各项损害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为:1、原告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10403.39元、交通费229元,相关病例、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确认;2、原告伤情较重,鉴定的护理期为90天,住院治疗54天,期间陪护2人,相关病例、出院证予以证明,酌定每天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54天×2人=7560元,出院后再计算36天,按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0元×36天=2520元,合计的护理费为10080元;3、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酌定每天30元,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4、鉴定的误工期为180天,酌定每天70元,误工费为70元×180天=12600元;5、原告因伤住院54天,酌定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应为30元×54天=1620元;6、原告伤残十级,58岁,计算20年,其请求的城镇居民标准,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标准,伤残赔偿金为9416.10元×20年×10%=18832.20元;7、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相应鉴定费,所出示的票据证明为1300元,本院确认;8、原告因伤致残,本人及其近亲属所导致的精神痛苦客观存在,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收入、消费状况及事故责任情形,原审法院确认;9、原告因维修事故损坏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支出200元,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确认。

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964.5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因被告陈帅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300元,应从中扣减,按该事故责任承担方式,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原告赔偿59664.59元,向被告陈帅赔偿保险金3300元即可。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贺毕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9664.59元,并向被告陈帅赔偿保险金3300元。二、驳回原告贺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贺毕珍负担578元,被告陈帅负担1600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贺毕珍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2、护理费计算过高,出院证上显示院内2人护理,但未加盖医院公章,属无效证明,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且贺毕珍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3、误工费计算过高,期间过长,贺毕珍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且误工天数不应超过90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多判的16540.59元,并判令不承担鉴定费。

贺毕珍答辩称:1、医疗费原审已经认定,上诉状的理由不成立;2、护理费原审已提出重新鉴定,但上诉人不缴费,视为放弃权利,且原审中上诉人对护理费未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对护理费的认可;3、误工费按照当地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无误。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计算是否合理;2、被上诉人贺毕珍护理费是否应当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怎样计算合理;3、误工费是否计算过高。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在法庭询问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均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医院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合议庭针对上诉人该异议,要求被上诉人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向本合议庭提供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原件。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合议庭提交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原件,并均加盖医院公章,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出院证与病例上的出院医嘱不一致,出院医嘱上仅显示注意休息,无院护二人,但提供的出院证上却有院护二人字样,显然是后期添加,对二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标准计算护理费。本合议庭对该证据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