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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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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吕松建、闫红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40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 法人代表王猛,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申爱伦,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40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

法人代表王猛,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申爱伦,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京东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小瓦窑98号。

法定代表人吕松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葵善,男。

被告吕松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葵善,男。

被告闫红旗,男。

委托代理人丁葵善。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社)因与被告北京东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吕松建、闫红旗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城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申爱伦,被告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吕松建、闫红旗委托代理人丁葵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原告方城信用社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月利率7.2‰,期限24个月,被告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方城县宝花亭小库库区东北侧,证号为方国用(2010)第11007号、11008号土地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575.28万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吕松建、闫红旗辩称,抵押借款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方)农信财抵借字(201010)第15号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2、2010年10月25日NO.0518836号借款借据1份,金额1700万元;2010年10月25日号存款凭条1份,金额1700万元;3、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方国用(2010)第11007号11008号土地使用证各1份及同意担保承诺书、该公司股东决议各1份;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

被告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吕松建、闫红旗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方城信用社与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月利率7.2‰,期限24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位于方城县宝花亭小库库区东北侧证号为方国用(2010)第11007号、11008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闫红旗在抵押人一栏签名按指印;2010年10月8日,双方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登记,由方城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方他项(2010)字第03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0年10月25日原告方城信用社支付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予偿还,原告方城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属实并已实际履行,利息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对本案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吕松建属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请求吕松建个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闫红旗仅在抵押人一栏签名按指印,因其不是抵押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担保合同中没有担保人权利义务的约定,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数额也不确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抵押登记的方他项(2010)字第03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64元,由被告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