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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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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松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某、李某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2月8日生育女儿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执生气。2013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分居后,女儿高某甲一直随高某生活。2013年3月14日,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3年12月5日,高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月29日,被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生效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高某、李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叉车一台,购买价为66000元,2014年5月,高某将叉车卖出,得款49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归还所欠高某姑母债务。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高某每月收入2400元,李某每月收入2800元。审理中,双方对于卖车用于支付30000元债务无异议。

原审认为,高某与李某于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执生气,2013年9月起分居生活。李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视为双方对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高某甲年龄尚幼,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以随李某生活为宜。高某作为孩子父亲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结合高某的收入状况,以每月500元为宜,此款自2014年11月份起支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叉车一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现已出售,获款49000元,双方对于用于支付30000元债务无异议,下余19000元应共同分割,即应由高某支付李某9500元。李某请求的分割村组发放的经营红利14800元,高某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获得村组发放红利14800元无异议,故高某应将此款支付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高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高某甲随李某生活,高某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此款于当月10日前支付;三、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高某支付李某夫妻共同财产9500元;四、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高某支付李某村组发放的经营红利14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李某各自负担75元。

高某上诉称,1、原审判令孩子随李某生活于法于理不符。女儿出生后即随上诉人及其父母生活,被上诉人在女儿满月后几乎没有看管和照顾过女儿。女儿已经习惯了上诉人的家中环境,突然改变,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上诉人的住所和工作环境均不稳定,不利于孩子成长教育。2、原审判令婚后财产19000元以及村组红利14800元,认定事实不清。村组分的钱包含在叉车里面,叉车卖的时候赔钱,赔的钱不能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女儿随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支付每月500元的生活费至孩子成年,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9500元以及红利14800元。

李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合乎情理。上诉人在外工作,生活、收入均不稳定,女儿随女方生活比较方便,被上诉人能够给女儿较好的生活。2、叉车剩余款项均系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处理共同财产未经被上诉人同意。3、村组分配的款有身份性质,应归女方所有。

本院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孩子的抚养权问题。2、共同财产的数额问题。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确定孩子抚养权问题,应该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学习、生活为原则,同时结合双方的品德性情、教育和健康状况、家庭及亲友环境、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兼顾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教育环境、生活条件均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虽然上诉人各方面的抚养条件较好,但其孩子系女孩,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来说,随其母亲生活更为方便。关于共同财产的认定,被上诉人分地款属实,至于上诉人出售叉车的收入及去向,上诉人应补充证明,但其证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