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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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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国印与被上诉人李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国印,男。 委托代理人孔凡芝,女。系韦国印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印,男。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张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国印,男。

委托代理人孔凡芝,女。系韦国印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印,男。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张明主,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韦国印因与被上诉人李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独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国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芝、王宗民,被上诉人李印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韦国印驾驶大阳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玉皇山道路玉皇山路牌东侧35.7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印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印及被告韦国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国印驾车逃逸。后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国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8130.06元。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韦国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1511.42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原告因病情需要,治疗期间外购药品“哌拉西林钠和他唑巴坦钠”21支;(3)原告李印之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产生费用1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韦国印驾驶电动车与原告李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韦国印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韦国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韦国印对该事故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李印主张医疗费18130.06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外购用药“哌拉西林钠和他唑巴坦钠”的市场价格,对外购药酌定为800元。

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150元(50元/天×103天=515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460元(20元/天×23天=460元);原告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460元(20元/天×23天=460元)。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原告李印的医疗费18130.06元、外购药费用800元、误工费515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李印的各项损失共计68051.42元。

由于被告韦国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韦国印应当全额赔付。被告韦国印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国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印医疗费、外购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051.42元。二、驳回原告李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838元,由原告李印负担338元,被告韦国印负担2500元。

上诉人韦国印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审查,导致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李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形成证据链条,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韦国印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李印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韦国印驾驶大阳牌二轮电动车与被上诉人李印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印及韦国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国印驾车逃逸,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韦国印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韦国印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的理由,经查,本次交通事故有被害人李印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病历记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上诉人韦国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