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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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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广秋、惠国章、王国恒因与被上诉人徐绍山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秋,男。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国章,男。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秋,男。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国章,男。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恒,男。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绍山,男。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广秋、惠国章、王国恒因与被上诉人徐绍山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广秋、惠国章、王国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涛,上诉人徐绍山委托代理人张付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三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2年2月9日与被告徐绍山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施工期间三原告多支付的各项费用65607元,而原、被告因此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徐绍山作为原告已经于2013年12月2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宛龙蒲民初至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原告支付徐绍山工程款14298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三原告就此纠纷再次诉至本院,属于对于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三原告如有证据证实(2014)宛龙蒲民初至第12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广秋、惠国章、王国恒的起诉。

上诉人陈广秋、惠国章、王国恒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一、(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依据的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没有扣除未完成的工作量,上诉人多支付65607元。二、徐绍山多领取65607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该案符合立案条件。

被上诉人徐绍山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2014)宛龙蒲民初至第12号民事判决对此已经确认处理,不存在多领取65607元事实。

本院认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纠纷中,已经对工程款予以了认定,并作出(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以后,陈广秋、惠国章、王国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了徐绍山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35709元欠条等,认为上述款项没有在结算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款项已经在结算中扣除,并在生效的判决书中予以了确认,故该款项不能重复主张;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工程扫尾款7050元和因施工面积减少多付的22848元,因属工程款纠纷,也应在原工程款案件申请再审中,予以解决。综上。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