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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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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张衡东路和健康路西北角。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男,该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张衡东路和健康路西北角。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男,该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荷,女。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丁荷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日,原告为原告实际所有的豫RFJ538号福特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损险保险金额为149687元,不计免赔率险覆盖车辆损失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日0时至2014年1月2日24时。2014年1月22日17时5许,占红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4省道镇平县安子营闫庄村卫生室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丈夫刘士兵驾驶的豫RFJ53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及占红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占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刘士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及4S店进行查勘定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至南阳嘉华福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施救费1600元。被告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239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为12239元。被告仅同意赔付原告维修费的30%,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相应保险,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被告承保的保险期间,被告对于承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对应险种进行理赔。本案中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9687元,且承保的不计免赔率险覆盖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必要的施救费用,被告应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项下全额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后,依法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原告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被告只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0%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荷保险金13839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一审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本次事故中的三者车(摩托车)驾驶人占红军在其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而一审法院完全无视这些法律条款,是对保险人权益侵害。

丁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荷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物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据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飞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