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进伟、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为保险纠纷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伟,男。

委托代理人:田文聚,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南油田五一路中段。

负责人:张君兰,任经理职务。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进伟、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杨进伟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杨进伟修理费9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7月14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可独立应诉,故未参加诉讼。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杨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进伟2013年7月17日在郑州市车辆管理所注册豫A3EC67型轿车一辆。2014年6月22日,杨进伟向阳光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855元,交纳阳光商业机动车辆保险(电销)4161元,并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2014年11月6日,杨进伟从南阳回河南油田,路径宛城区乡道012路火烧庙村时,因躲避行人,撞到路边的石墩上,造成车辆损坏,当时向阳光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报案,阳光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到现场勘查,并拍照。杨进伟花去修理费9800元。2014年12月5日杨进伟收到阳光保险油田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杨进伟与阳光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并交纳了保险费用,二者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在合同有效期内依照合同执行。在杨进伟发生事故后,及时依照合用约定履行了义务。阳光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现场认为,事故现场不是第一现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进伟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阳光财产保险油田支公司参与了合同订立及事故调查过程,应对杨进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共同赔偿杨进伟杨进伟98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事故现场系伪造的现场;2、原审认定杨进伟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因被上诉人自行更换零件,维修的配件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800元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进伟答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故现场系伪造的。2、应该以实际发生维修费用数额赔偿。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现场是否真实;2、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另查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审把其列为当事人并让其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连带承担责任不当,但是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异议,且亦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

本院认为:杨进伟与阳光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杨进伟驾驶车辆,因躲避行人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9800元,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阳光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对杨进伟的损失进行赔偿。阳光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事故现场不是第一现场,但在原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进伟的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原审中,杨进伟提供维修车辆的费用清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在一、二审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1

审判员 郭金雨1

审判员 李 路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