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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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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全顺、李玉梅与被上诉人陈果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顺、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梅(系陈全顺妻子),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果,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顺、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梅(系陈全顺妻子),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果,男。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全顺、李玉梅因与被上诉人陈果为物权护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梅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被上诉人陈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被告陈全顺与李玉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文东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李文东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尚南77号现仲景北路318巷20号房产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果,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颁发宛市房权证字第120101013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现在该房屋居住,原告购买房屋后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并未搬出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201010136号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二被告腾出房屋理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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